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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3057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99660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32、5、6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30578  號
    訴願人  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韓○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077582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9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2  月 17 日 16 時許派員至訴願人所屬位於本
市○○區○○路○段 48 巷 15 之 8  號廠區稽查,查獲該廠區露天燃燒廢木材,惟
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
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
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9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係員工私自燃燒公司包裝材料,亦違反公司管理規定,員工
    亦坦承其不當行為,其燃燒木材取暖為員工個人行為,並針對其個人不當行為做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所屬廠區露天
    燃燒廢木材燃燒木材,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
    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稽查紀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環境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
    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 1  項)
    。」、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
    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
    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 1  項)。…第 1  項
    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鍰。」。
三、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
    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 4  條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
    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第 6  條第 1  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
    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四、又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
    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第 5  項)。」、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
    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
    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五、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2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
    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該廠區露天燃燒空心紙筒與
    木材,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
    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員工私自燃燒公司包裝材料,亦違反公司管理規定,員工亦
    坦承其不當行為,其燃燒木材取暖為員工個人行為,並針對其個人不當行為做處
    分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1  項)。法人…,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 2  項)。」及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 109  年 3  月 24 日環署空字第 1090016100 號函釋:「... 空污法
    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
    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使得設立之公私場所,本署業於 95 年 5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31557 號函釋在案。三、有關違反空污法第 32 條第
    1 項裁處對象主體,…惟執行露天燃燒行為係為工商廠場管理不當或與執行業務
    有關,得以工商廠場為處分對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之從業人
    員於訴願人所屬廠區門口燃燒廢木材,且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
    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管理不當,依前
    揭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
    處分對象,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
    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
    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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