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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30535
旨: 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9262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31 條
飲用水管理條例 第 11、2、24、26、3、4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30535  號
    訴願人  臺○○○○事業處
    代表人  陳○祥
    代理人  許○發、孫○妤、廖○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064938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自來水供應業,原處分機關因本市板橋、新店、中和、永和、三峽及蘆
洲區民眾透過社群媒體反映家中自來水水質黃濁,爰於 110  年 1  月 14 日 13 時
 20 分許派員前往位於本市○○區○○街 103  巷 6  弄 5  號稽查,採集訴願人所
屬直潭淨水場之自來水直接供水點水質,經水質檢驗結果:錳 0.081mg/L(限值 0.0
5 mg/L),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及飲用水
水質標準第 3  條三、化學標準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4 條及違
反飲用水管理條例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
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5  月 8  日前改善完成,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肇因北臺灣之連續低溫,造成北勢溪翡翠水庫之原水水質異
    常,並非訴願人故意或過失所導致;又於自來水水質異常期間,既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分在先,符合行政罰法第 31 條:「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
    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採樣、檢驗其自來
    水樣品,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
    屬有據。
    理    由
一、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26 條:「本
    條例所定之處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
    轄巿由直轄巿政府為之,在縣(巿)由縣(巿)政府為之。」,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飲用水管理
    條例…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
    種類如下: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
    共給水。二、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供應之水。三、經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處理後
    供應之水。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第 1  項)。飲用水之水源如下
    :一、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潭、水庫、池塘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
    水。二、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
    體(第 2  項)。」、第 11 條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 1  項)。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24 條規定:「飲用水水質違反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
    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禁止供飲用。」。
三、再按飲用水水質標準第 1  條:「本標準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本標準適用於本條例第 4  條
    所定飲用水設備供應之飲用水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飲用水。」、第 3
    條:本標準規定如下:…三、化學性標準:(三)影響適飲性、感觀物質:
四、又按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1  點:「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
    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案,裁處行政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
    定本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條例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
    處之。」,本案罰鍰計算如下表:
五、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1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十一、飲用水管理條例。」,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訴願人從事自來水供應業,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採集
    自來水直接供水點水質,經水質檢驗結果:錳 0.081mg/L(限值 0.05 mg/L),
    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飲
    用水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案肇因北臺灣之連續低溫,造成北勢溪翡翠水庫之原水水質異
    常,並非訴願人故意或過失所導致;又於自來水水質異常期間,既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分在先,符合行政罰法第 31 條:「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
    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等語。惟查:
(一)本案訴願人陳述其每年皆採樣原水檢驗錳濃度,其對於水中錳物質之存在並不
      爭執,且歷年來依翡翠水庫大壩高程分別採樣均有檢測錳濃度並援引相關學術
      論文,足認訴願人對於大壩高程及水體水溫物理作用導致錳濃度異常變化非無
      認知,訴願人縱非出於故意,然對於事實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仍
      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
(二)又本次寒流於 110  年 1  月 7  日來襲,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 110  年
      1 月 12 日定期檢驗臺北市轄直接供水點查有自來水錳濃度超標,屬常態性水
      質抽驗發現異常,而原處分機關則於 110  年 1  月 14 日接獲人民陳情,前
      往新北市轄訴願人所屬直潭淨水場直接供水點採集水質,經檢測後錳濃度超標
      ,二者違反時間、地點有別,且訴願人疏於採行有效之防制措施,致本市轄區
      之飲用水水質,仍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自非屬同一事實、同一行為,訴願
      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 31 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一節,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及飲用水水質標準第 3  條
      三、化學標準規定,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4 條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處罰鍰
      額度裁量基準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5
      月 8  日前改善完成,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
  行政訴訟。
4.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及環境教育講習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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