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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3049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8464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0、6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30494  號
    訴願人  吳○洋即沙○大王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056424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4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09 年 7  月 30 日 13 時 58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
人所經營餐飲店「沙○大王店」(位於本市○○區○○路 ○ 段 80 號 1  樓)稽查
,執行周界異味採樣檢測作業,經檢測分析結果空氣中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6 ,超
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為 10) ,案經
原處分機關限期於 109  年 9  月 18 日前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9
月 29 日 9  時許派員前往複查,稽查時現場正進行烹煮作業,經於周界適當處所執
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4 ,仍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4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5  萬 7,5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環境顧得那麼好,為何還被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檢測公司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異
    味污染物採樣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4 ,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為 10)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
    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
    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
    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第 2  條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
    周界排放之標準值為 10 、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
    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三、再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
    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
    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
    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
    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
    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四、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2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
    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09  年 7  月 30 日 13 時 58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
    經營餐飲店「沙○大王店」稽查,執行周界異味採樣檢測作業,經檢測分析結果
    空氣中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6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
    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為 10) ,案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於 109  年 9  月 18
    日前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9  月 29 日 9  時許派員前往複查,
    稽查時現場正進行烹煮作業,經於周界適當處所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
    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4 ,仍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此有稽查紀
    錄、採證照片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
    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於訴願人環境顧得那麼好,為何還被罰等語。查本案稽查時係委請環保署認可
    之檢測機構執行採樣作業,經檢視稽查流程均符合法規規定,另稽查時現場會同
    訴願人,確認現場烹飪作業中,並於作業區排風口下風處檢測,稽查紀錄亦經訴
    願人確認後簽名在案,是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可明確判定該異味
    污染物係由訴願人所經營之餐飲店產生,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公私場所固
    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 15 萬 7,5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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