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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3046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77303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30460  號
    訴願人  邊○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11 月 4
  日 16 時 40 分許,在本市○○區○○街 33 號前,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飲料杯
)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紙杯在前踏上,何來拋棄之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系爭機車駕駛人隨地
    拋棄一般廢棄物(飲料杯)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
    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
    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本
    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程序法對
    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
    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行政機關若未善盡調查之
    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又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說明: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合先敘明。二、有關接獲民眾檢舉
    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
    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惟本案其車主所有人為女
    性,檢舉照片中污染行為人似為男性,於常理下難以推定該行為人為車輛所有人
    ,本案請貴局依職權再行調查事實。」準此,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研
    析判斷所有證據之結果,倘不能確實證明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時,即不得逕
    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三、卷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飲料杯)致污
    染環境,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
    上開規定裁處,固非無據。惟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
    為人,而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及光碟影像,該名駕駛人之特徵為男性,訴願人之
    性別則為女性,於常理下難以推定該行為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僅憑車籍資料
    逕以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為處罰對象,未進一步查證確認該名實際污染行為人究
    為何人,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其於認定事實尚嫌率斷。從而原處分非無瑕疵,應予
    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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