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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3041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69072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30414  號
    訴願人  廖○○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7  月 2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處散佈廢棄物致
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7  月 13 日新北環衛淡字第 1091287331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應於文到後 10 日內完成清理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10 月 2  日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l,2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政府徵收私人土地重劃開發應妥善規劃或作圍籬點交原地主,不
    此之圖,動輒裁罰所有權人而非丟棄廢棄物之行為人,合法上有爭議。原處分機
    關應宣導違規行為人守法,不得丟棄廢棄物,而非裁罰土地所所有人才合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系爭土地散佈廢棄
    物,影響環境衛生,訴願人係該土地共有人,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7  月 13
    日新北環衛淡字第 1091287331 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後 10 日內完成清理改善,
    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10 月 2  日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未完成改善,此有
    稽查紀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
    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
    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
    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
    表:
二、次按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
    於共有人因共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受之行政罰鍰及行政處分,究應由全體
    共有人連帶負責,抑由各共有人個別分擔負責疑義 ...  說明:二、... 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除義務(即怠於清理)之行為而受罰,縱於土地或
    建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亦然。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
    反該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
    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7  月 2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該處散佈
    廢棄物致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7  月 13 日新北環衛淡字第
     1091287331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應於文到後 10 日內完成清理改善
    ,該函於 109  年 7  月 16 日合法送達在案。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10 月
    2 日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未完成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通知函及其送達證
    書、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裁罰所有權人而非丟棄廢棄物之行為人,合法上有爭
    議等語。惟按首揭規定係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與公共衛生有關者,應其由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訴願人雖主張應裁罰丟棄廢棄物之違規行為人,
    惟訴願人並未舉證違規行為人為何,且本案裁處法規,係課予所有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負有一定清除義務,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未善盡土地維護管
    理之責任,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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