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30357 號
訴願人 景○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於本市○○區○○段 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19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
有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於 1
09 年 9 月 7 日以新北環衛永字第 109169424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函文送達
後 10 日內完成清理改善,該函於 109 年 9 月 10 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23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系爭土地草長仍逾 50 公分,未改善
完成,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1
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法只限於「清除廢棄物」,如果非屬廢棄物,即使造成環境汙
染,亦不可做為規範內容,「草」屬自然界之物種,應非廢棄物清理發第 2 條
第 1 項規範之廢棄物,新北市政府 100 年 9 月 1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0
1278925 號公告與釋字第 734 號解釋意旨有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系爭土地有草長逾 50
公分情事,訴願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於 109 年 9 月 7 日新北環衛永字第 1
091694247 號函請訴願人,於函文送達後 10 日內(109 年 9 月 21 日前)完
成清理改善,該函於 109 年 9 月 10 日送達,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9
月 23 日派員前往稽查,現場仍未完成改善,此有稽查紀錄及違規相片附卷可稽
,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
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
稱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
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
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19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有雜草叢生
草長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遂於 109 年 9 月 7 日以新北環衛永字第
109169424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函文送達後 10 日內完成清理改善,該函於
109 年 9 月 10 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23 日派員前往系爭
土地複查,發現系爭土地草長仍逾 50 公分,核屬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
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改善通知
函及其送達證書、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法只限於「清除廢棄物」,如果非屬廢棄物,即使造成環境汙染
,亦不可做為規範內容,「草」屬自然界之物種,應非廢棄物清理發第 2 條第
1 項規範之廢棄物,新北市政府 100 年 9 月 1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01278
925 號公告與釋字第 734 號解釋意旨有違等語。惟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係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
清除區域內禁止之該法第 27 條所列舉 10 款行為外,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
行為之公告。該法所稱污染環境行為之內涵,不以棄置廢棄物為限,其他有礙
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之行為亦屬之,此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 1 條規定:「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
而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係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授權訂定,其目的即為禁止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
第 1 款至第 10 款未規定之污染環境行為,而訴願人所引述釋字第 734 號
解釋係指臺南市政府之公告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
,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母法授權範圍,本府上開公告內容與釋字第 734 號
所指摘者顯有不同。
(二)本件訴願人未善盡管理責任,致所有系爭土地草長逾 50 公分,易衍生病媒躲
藏、孳生情形,且依稽查照片可見系爭土地旁有一般市民居住,實有礙當地環
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原處分機關依據本府上開公告之規定,據以裁處,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9 月 1
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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