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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3035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5848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7、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30357  號
    訴願人  景○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於本市○○區○○段 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19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
有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於 1
09  年 9  月 7  日以新北環衛永字第 109169424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函文送達
後 10 日內完成清理改善,該函於 109  年 9  月 10 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23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系爭土地草長仍逾 50 公分,未改善
完成,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1
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法只限於「清除廢棄物」,如果非屬廢棄物,即使造成環境汙
    染,亦不可做為規範內容,「草」屬自然界之物種,應非廢棄物清理發第 2  條
    第 1  項規範之廢棄物,新北市政府 100  年 9  月 1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0
    1278925 號公告與釋字第 734  號解釋意旨有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系爭土地有草長逾 50
    公分情事,訴願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於 109  年 9  月 7  日新北環衛永字第 1
    091694247 號函請訴願人,於函文送達後 10 日內(109 年 9  月 21 日前)完
    成清理改善,該函於 109  年 9  月 10 日送達,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9
    月 23 日派員前往稽查,現場仍未完成改善,此有稽查紀錄及違規相片附卷可稽
    ,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
    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
    稱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
    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
    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19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有雜草叢生
    草長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遂於 109  年 9  月 7  日以新北環衛永字第
     109169424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函文送達後 10 日內完成清理改善,該函於
    109 年 9  月 10 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23 日派員前往系爭
    土地複查,發現系爭土地草長仍逾 50 公分,核屬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
    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改善通知
    函及其送達證書、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法只限於「清除廢棄物」,如果非屬廢棄物,即使造成環境汙染
    ,亦不可做為規範內容,「草」屬自然界之物種,應非廢棄物清理發第 2  條第
    1 項規範之廢棄物,新北市政府 100  年 9  月 1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01278
    925 號公告與釋字第 734  號解釋意旨有違等語。惟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係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
      清除區域內禁止之該法第 27 條所列舉 10 款行為外,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
      行為之公告。該法所稱污染環境行為之內涵,不以棄置廢棄物為限,其他有礙
      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之行為亦屬之,此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 1  條規定:「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
      而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係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授權訂定,其目的即為禁止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
      第 1  款至第 10 款未規定之污染環境行為,而訴願人所引述釋字第 734  號
      解釋係指臺南市政府之公告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
      ,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母法授權範圍,本府上開公告內容與釋字第 734  號
      所指摘者顯有不同。
(二)本件訴願人未善盡管理責任,致所有系爭土地草長逾 50 公分,易衍生病媒躲
      藏、孳生情形,且依稽查照片可見系爭土地旁有一般市民居住,實有礙當地環
      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原處分機關依據本府上開公告之規定,據以裁處,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9  月 1
      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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