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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30321
旨: 因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53432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 13、14、25、26、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1、23、2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30321  號
    訴願人  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0355336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下同)109 年 10 月 21 日以環署廢字
第 1091179354 號函送訴願人於 P0000e24h  線上購物之糕餅禮盒(八星聚寶禮盒,
下稱系爭禮盒)產品包裝體積比值為 1.03 ,超過法定標準(包裝體積比值:1 以下
),已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94 年 7  月 1  日環署廢
字第 0940050818E  號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事項七(一)1.規定,爰依資源回收再
利用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0  年 1  月 7  日再次將「八星聚寶禮盒」送至環
    保署,依照「限制過度包裝」進行檢驗,其結果包裝體積比值小於 1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 P0000e24h  線上購物販售之系爭禮盒包裝體積比值
    為 1.03 ,超過包裝體積比值 1  以下之規定,此有環保署 109  年 10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91179354 號函、109 年 10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1091171902
    號函及環保署 109  年 9  月 28 日主動性查核作業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資源
    回收再利用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
    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業自指定期限起,限制其經指定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
    、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第 2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
    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處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必要時,予以歇業處分
    :…三、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 14 條規定包裝產品者。」、環保署 94 年 7
    月 1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50818E  號公告:「依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公告事項:一、本公告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三)單元產品:
    1.指禮盒內之各個已包裝產品或未包裝產品。…七、指定產品之包裝,應符合下
    列規定:(一)禮盒或複式禮盒: 1、包裝體積比值:1 以下。…八、包裝體積
    比值計算公式如下:包裝體積比值 =  包裝體積/額定包裝體積(一)包裝體積
    :外切指定產品包裝(不含提把、扣件、綁繩、塑膠膜等,附屬於盒外之包裝)
    之最小立方體體積。(二)額定包裝體積:各單元產品體積與其對應必要空間係
    數乘積後之總合。…」。
三、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8
    款規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八、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除前條所定情形外,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
    人得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者,處分機關得令受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及其附件 1  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於 P0000e24h  線上購物販售之系爭禮盒,其包裝體積比值為 1.03
    ,超過包裝體積比值 1  以下之規定,此有環保署 109  年 10 月 21 日環署廢
    字第 1091179354 號函、109 年 10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1091171902 號函及 1
    09  年 9  月 28 日主動性查核作業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於 110  年 1  月 7  日再次將「八星聚寶禮盒」送至環保
    署,依照「限制過度包裝」進行檢驗,其結果包裝體積比值小於 1  等語。惟查
    ,本案訴願書所附環保署 110  年 1  月 30 日量測紀錄表,訴願人送驗禮盒之
    單元產品(雙黃蓮蓉月、雙黃棗泥月、迷你伍仁金腿月、迷你純淨豆蓉月、迷你
    核桃鳳梨月及 8  個乾燥劑)與環保署 109  年 9  月 28 日主動性查核作業紀
    錄表所示系爭禮盒之單元產品(蓮蓉、棗泥、豆沙、伍仁、豆蓉及 8  個乾燥劑
    )有明顯差異,乾燥劑尺寸亦不相同,顯非屬相同樣品,該送驗結果尚與本件違
    反事實無涉。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憑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資源回
    收再利用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94 年 7  月 1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50
    818E  號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一)1.規定,依資源回收再利用
    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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