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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30237
旨: 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3661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6、16-1、17、2、23、3、4、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2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30237  號
    訴願人  大○○隈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幸○○也
    送達代收人  葉○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10004123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新北市○○區○○段大○○隈擴展計畫(鶯歌廠)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
書」(民國(下同)102 年 12 月 24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233116971  號公告;下稱
環說書)之開發單位,訴願人應依環說書、評估書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原處分
機關於 109  年 9  月 10 日派員至開發場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發現該開
發案領有 109  鶯建字第 00051  號建造執照,且建造執照登載已於 109  年 5  月
 20 日申報勘驗,然該開發案卻遲至 109  年 9  月 18 日始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
未依 108  年 12 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書第 3  章所載「3.1.1 本次申請變更綠
建築標章取得期限…未完工之二期倉庫棟及三期廠房棟…於取得建造執照暨放樣勘驗
後三個月內取得綠建築證書…」切實執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
(下稱環評法)第 17 條規定,依環評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違反環境影響
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4  點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 109  年 8  月 10 日已經由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完成審查
    ,而向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申請候選證書之文件需由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提供,
    才能完成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之作業,惟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遲至 109  年 9
    月 10 日才提供申請書,然訴願人已於收文當日完成送件作業,最遲也於 109
    年 9  月 18 日取得證書,故整體時限在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之行政流程有所
    延誤所致,不應為訴願人之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至訴願人辦理之「新北市
    ○○區○○段大○○隈擴展計畫(鶯歌廠)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場址執
    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發現該開發案領有 109  鶯建字第 00051  號建造執
    照,且建造執照登載已於 109  年 5  月 20 日申報勘驗,然該開發案卻於 109
    年 9  月 18 日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顯未依 108  年 12 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報告書(定稿本)第 3  章所載「3.1.1 本次申請變更綠建築標章取得期限…未
    完工之二期倉庫棟及三期廠房棟…於取得建造執照暨放樣勘驗後三個月內取得綠
    建築證書…」切實執行,此有本局環境影響評估監督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環評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
    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影響評估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評法第 4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 5
    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二、環境影響
    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
    、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
    、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
    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 17 條規定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
    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
    違反…第 17 條之規定者。」。
三、復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前段規定:「違反本法規定
    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計算外,另應審酌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併計裁處。」、第 4  點規定:「本基準計算之
    罰鍰逾法定最高罰鍰者,以該法定最高罰鍰額裁處之;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者,
    以該法定最低罰鍰額裁處之。…」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四、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2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二、環境影響評估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
    )。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
    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第 3  項)。」。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至訴願人辦理之「新北市○○區○○
    段大○○隈擴展計畫(鶯歌廠)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場址執行環境影響
    評估監督作業,發現該開發案領有 109  鶯建字第 00051  號建造執照,且建造
    執照登載已於 109  年 5  月 20 日申報勘驗,然該開發案卻遲至 109  年 9
    月 18 日始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未依 108  年 12 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書
    第 3  章所載「3.1.1 本次申請變更綠建築標章取得期限…未完工之二期倉庫棟
    及三期廠房棟…於取得建造執照暨放樣勘驗後 3  個月內取得綠建築證書…」切
    實執行,此有新北市○○區○○段大○○隈擴展計畫(鶯歌廠)開發案環境影響
    差異分析報告書(定稿本)、本府 102  年 12 月 24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23311
    6971  號公告「新北市○○區○○段大○○隈擴展計畫(鶯歌廠)開發案環境影
    響說明書」審查結論、現場採證照片及監督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 109  年 8  月 10 日已經由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完成審查,
    而向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申請候選證書之文件需由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提供,才
    能完成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之作業,惟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遲至 109  年 9
    月 10 日才提供申請書,然訴願人已於收文當日完成送件作業,最遲也於 109
    年 9  月 18 日取得證書,故整體時限在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之行政流程有所
    延誤所致,不應為訴願人之責等語。惟查訴願人開發項目雖於 109  年 7  月 3
    0 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109 年度綠建築標章北區第 54 次評定會議」評
    定通過,然依據系爭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書(定稿本)第 3  章所載「3.1.1
    本次申請變更綠建築標章取得期限…未完工之二期倉庫棟及三期廠房棟…於取得
    建造執照暨放樣勘驗後 3  個月內取得綠建築證書…」,訴願人所屬開發案既於
    109 年 5  月 20 日申報勘驗,即應於 109  年 8  月 20 日前取得證書,並非
    僅完成會議評定程序,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18 日取得銀級候選綠建築證書
    (字號 000-00-00-00003),實已逾期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又系爭開發案環說
    書定稿本「開發單位履行環境影響評估責任承諾書」第 2  點亦載明:「依環境
    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
    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違反者,將受到同法第 23 條規定處分。」。是訴願
    人既於環說書內承諾,自負有遵守環評法第 17 條規定,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
    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義務,訴願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環評法第 17 條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4  點規定,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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