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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11450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5279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5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1450  號
    訴願人  蔡○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9  月 29 日 22 時 26 分許,於
本市○○區○○路○段 1  號旁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
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
(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
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
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警察攔查發現為改裝排氣管時,當下詢問警察也未回復,只是查
    了證件,本人所使用排氣管為合格,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
    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
    寧,應使用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屬行為
    管制,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本府警察局員警進行路邊攔查勤務時,發現訴願人
    疑似使用未經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經移案本局查察判定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
    訊,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縱於 110  年 12 月 1  日前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指定地點進行噪音檢測並檢驗合格,僅是後改善行為,仍難免卻違法應負之責
    ,本局依法裁處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復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
    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
    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
    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
    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
    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
    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
    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
    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
    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法務部 106  年 4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603
    503580  號函釋略以:「…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
    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
    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
    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本條所定之法規變更…
    。」。查有關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及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均係本府依噪音管
    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
    為,予以公告管制,倘有違反上開公告事項者,得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處以罰鍰
    ,上開公告性質上應屬法規命令,係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且其變
    更亦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屬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之法規變更,而有該條
    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五、卷查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110  年 9  月 29 日 22 時 26 分許,於於本市○○區
    ○○路○段 1  號旁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
    輛行駛於道路,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攔查現場採證照片
    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又本件訴願人行為時與原處分機關裁處
    時,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授權之公告有所變更,惟比較行為時公
    告之公告事項七、(二)及裁處時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均有禁止之
    規定,故依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
    定,認定訴願人上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六、至訴願人主張攔查時並未告知相關裁罰,系爭車輛排氣管為合格等語。惟噪音管
    制法第 8  條明定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係採「行為管制」,而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
    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
    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不以先命至指定場所檢驗為裁罰要
    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
    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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