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1392 號
訴願人 胡○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新
北環稽第 1102113680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金屬表面處理業(管制編號:F1100790),領有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5241-02號)。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22 日 14 時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街 68 號廠房複
查,稽查時作業中,經於放流口(D01) 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 180
mg/L(限值: 10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7 萬 4,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
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前於 110 年 3 月 18 日進行稽查時,訴願
人即反應 COD 檢測有誤差情事,然未得到回應,原處分機關於 4 月 22 日複
查時,訴願人恐再度出現數據差異,於原處分機關採樣時,採同一水源並以日本
共立理化學研究所製造之 0000-0000g/1 快速測試包進行測試,比對結果符合規
定,是以當日稽查過程是否符合流程及相關規定,報告是否真實,仍有疑慮。另
當日原處分機關複查時,並未準備大型取水容器,而採單次小瓶裝容器採樣方式
,其以兩批次始採樣完成,是否符合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各水樣均屬獨立樣本,
是以,就此次裁罰存有檢測方法、標準、所採試劑量等諸多可討論或待商榷之觀
點或結果,仍有未明之處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前往訴願人所屬工廠查
獲於放流槽(D01) 採集水樣檢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 180 mg/L (限值
100 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本局稽查紀錄、照片附卷可稽,本局於
當日稽查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規定辦理,全程皆有訴願人陪同,
說明並確認後請訴願人於稽查紀錄簽名及錄影存證。本案完成採樣後,旋即將樣
本送交本局環境檢驗科進行檢測分析,樣品保存全程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
範辦理。訴願人稱自行檢測結果不同乙節,惟每個水樣均屬獨立樣本,本案檢測
數值係針對該稽查樣品,訴願人以不同時間點之檢驗結果不同相提並論,尚缺恰
當,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七、事業:
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
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 2 項)」、同法
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
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復按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目:「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
…(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
五。…」,本案適用附表五(摘錄)如下表:
四、再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
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
)。」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
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
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 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第 1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
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 2 項)。依前條附表
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 3 項)。
前 2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
。
五、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六、水污染防治法。…。」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
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1 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
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 2 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 8 小
時(第 2 項)。」。
六、卷查訴願人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金屬表面處理業(管制編號 F
1100790 ),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環水許字第 00000-00 號),原處
分機關於 110 年 4 月 22 日 14 時許派員前往案址複查,現場作業中,經會
同訴願人所屬人員,於廠內放流槽(D01) 採集水樣檢驗,經檢驗結果:化學需
氧量 180mg/L(限值 10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4 月 22 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 04E11028137)、採證照片數
幀、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EP-W-11004-1)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
實明確,洵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
摘錄)如下表:
及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環境教育講習時數(
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此次裁罰存有檢測方法、標準、所採試劑量等諸多可討論或待商榷
之觀點或結果,仍有未明之處等語。查原處分機關所為採樣、樣品保存及檢驗程
序,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檢測方法程序係依據 NIEA W515
.55A 之相關規定執行檢測,此皆已明列於上開檢驗報告中,相關之品質系統、
文件管制、收樣審查、檢測要求、數據追溯、內部稽核、管理審查等均落實執行
,此有檢驗報告、採證照片資料在卷可查。另訴願人所述同步採樣之樣品,其係
為同日、不同時間點所採集,存有時間上之差異,且每個廢(污)水樣品皆為獨
立個體,故訴願人自行採樣、檢驗結果僅代表該次送驗樣品,核與本件無涉,訴
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7 萬 4,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 4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
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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