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1304 號
訴願人 兆○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粉
代理人 賴○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1978319 號函併附同年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
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施作「兆○建設 -○○段 8、9 等地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營建工程,管
制編號:F110F21021-1),未依規定於開工日(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3 日)
前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即先行開工,遲至 110 年 8 月 30 日
始完成申報,已逾期 30 日以上,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2 項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4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9 年 6 月 3 日當時是申請樣品屋工程,從雜照申請、使用
許可、報備拆除一切程序依法辦理,期間並無相關單位告知需繳納空氣污染費用
,並非無故拖延。樣品屋施工並非發包至營造廠,與營造相關程序不同,依新北
市政府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管理要點,也無相關空屋管制法規
定及規費,且當初申請時僅有 9 號地,並無 8 號地,本件裁處適用裁罰基準
仍有疑義,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委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109 年 12 月 28 日收件字第
109012472 號平行分會申請案,本局審查後於 109 年 12 月 30 日以新北環規
字第 1092564516 號函覆說明三、行政指導事項:「(一)請開發單位於開工前
至本局申報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敘明在案,並無未告知需申報營建空
污費情事,惟訴願人卻遲至 110 年 8 月 30 日始申報。又訴願人 110 年 8
月 30 日委由「慶○營造有限公司」填報本局「新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
業者申報資料」提供之切結書開工日為 109 年 6 月 3 日。另查本府工務局
建造執照可證,系爭營建工程地號確為○○區○○段 8、9 地號,故其為空氣污
染防制費徵收對象,應於開工前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系爭工程空
污費逾 30 天未繳,此有新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業者申報資料審核單附
卷可稽。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揆諸首揭條文依法裁處,並無不合,請維持
原處分。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 101 年 9 月 6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75529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署
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之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申報、審查、查核、結算、核算、核定與追補繳作業等事
項,並自 101 年 9 月 6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
收費辦法第 25 條規定…。」,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
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
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
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
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
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
(第 1 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
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17 條第 1 項
規定:「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及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16 條
第 2 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 1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
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 30 日仍未申報或繳納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5 條規定:「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
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
、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
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 6
條規定期限繳納至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第 1 項)。…營建業主未依規定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查獲已施工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計算並認
定其工期起算日:一、屬依法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或許可,且依法
應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開工者,以該管主管機關核准之開工日期認定。但依法不
須或未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開工者,以該管主管機關核發執照或許可之日期認定
。…(第 3 項)。」。
四、又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
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第 5 項)。」及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低於該法
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五、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
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
六、卷查訴願人施作系爭營建工程,未依規定於開工日(109 年 6 月 3 日)前申
報繳納空污費即先行開工,遲至 110 年 8 月 30 日始完成申報,已逾期 30
日以上,此有 110 年 8 月 30 日空污費業者申報資料審核單、系爭營建工程
建造執照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2 項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4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計算違規情節
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及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環境教育講習時數(摘錄)如下
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 109 年 6 月 3 日當時是申請樣品屋工程,期間並無相關單位
告知需繳納空氣污染費用,並非無故拖延。且當初申請時僅有 9 號地,並無 8
號地,本件裁處適用裁罰基準仍有疑義,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自不得以不知應
自行申報空污費為由,而主張於本案免罰。另查原處分機關已於 109 年 12 月
30 日以新北環規字第 1092564516 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兆○建設有限
公司於本市○○區○○段 8、9 地號等 2 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案,本局權責部
分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行政指導事項:(一)請開發單位於開工前至
本局申報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訴願人復於 110 年 8 月 30 日
委由「慶○營造有限公司」填報「新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業者申報資料
」提供之切結書開工日為 109 年 6 月 3 日,此有前開函文影本、本府工務
局系爭營建工程建造執照(110 重建字第 00090 號)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應認
原處分機關於本案開工日後已告知需繳納空污費,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2 項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
費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4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第 4 條
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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