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1297 號
訴願人 掌○金屬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
代理人 楊○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916347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位於新北市○○區○○街○段 45 巷 27 號場址(土地坐落新北市○○區
○○段 1524 地號,現為慶○實業有限公司樹林場運作中工廠,下稱系爭土地),經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4 日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
環境場址評估(PhaseII) 調查計畫(第二期)(甲、乙)調查及查證成果報告」,
檢測出系爭土地土壤中重金屬鎳最高濃度為 239 毫克/公斤(土壤重金屬鎳管制標
準:200 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16 條規定,以 109 年 11 月 6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9
2121115 號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另以同日
新北環水字第 10921211151 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6 個月內依土污法第 13 條第 l
項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控制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後實施,訴願人不服,提起訴
願,復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10 年 2 月 23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316217
號函併附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在案。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提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已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37 條及違反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已於 109 年 11 月 6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921211151 號函
及同年月日新北環水字第 1092121115 號函進行裁罰,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不
得再次處罰。又訴願人於 72 年 12 月 13 日遷入該址,74 年 7 月 26 日
該址土地及其上廠房為法院拍賣,已由盛○企業公司得標,經營塑膠加工業。
訴願人於 86 年 8 月 15 日遭經濟部自動撤銷掌○金屬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
,原處分機關對以不存在公司裁罰,是否適法?
(二)掌○金屬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從事不鏽鋼等,實際上不曾買賣鎳合金,更無
製造加工可能,原處分機關未明確指出污染行為人於何時實施污染,隨意誣陷
訴願人,原處分尚難謂無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在土地業於 109 年 11 月 6 日經本局公告為土壤污
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請訴願人於 6 個月內提送污染控制計畫
,惟訴願人逾期(即 110 年 5 月 10 日)前仍未提出,此有本局 109 年 1
1 月 6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92121115 號函、本局 109 年 11 月 6 日公告影
本及 110 年 6 月 8 日新北環水字第 1101096619 號通知陳述意見,本局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又訴願人認本局公告其為污染行為人與本件未依限提交控制
計畫部分,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
具有存續力,即前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
續存在。本案訴願人既未依限履行提送控制計畫之行政法上義務,原處分機關自
得據為基礎作成本件裁罰行政處分,訴願人所訴,洵無足採,建請維持原處分等
語。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
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
關。
二、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
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 6
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 1 次為限。」,及第 3
7 條規定:「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違反第 12 條第 7 項、第 13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項或第 24 條第 7 項規定,未提送控制計畫
或整治計畫者,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復按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
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但違反本法
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所定之最高額度裁處
之。」,附表(摘錄)如下:
┌──┬──────────┬──────┬────────────┐
│項次│違反條款 │依據及罰鍰額│裁罰基準 │
│ │ │ │ │
│ │ │ │ │
│ │ │ │ │
├──┼──────────┼──────┼────────────┤
│2 │第 13 條第 1 項: │第 37 條:新│行為人首次違反本項規定主│
│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臺幣 1 百萬│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裁罰 1│
│ │治場址者,污染行為人│元以上 5 百│百萬元至 5 百萬元,原則│
│ │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未於│萬元以下。 │以最輕額裁處。依本法規定│
│ │6 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 │未達應公告為整治場址者,│
│ │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 │並送直轄市、縣(市)│ │關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未│
│ │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者│ │補正完成者,每次得依前次│
│ │。 │ │裁罰金額加計 50 萬元;依│
│ │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 │ │ │初步評估辦法第 7 條規定│
│ │ │ │而未公告為整治場址者,每│
│ │ │ │次得依前次裁罰金額加計 1│
│ │ │ │百萬元。 │
└──┴──────────┴──────┴────────────┘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9 款規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除前條所定情形外,自
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得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處分機關得令受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
環境講習。」、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摘錄)如下:
┌─┬────┬────┬─────┬──────────┬────┐
│項│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環境講習│
│次│ │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時數)│
│ │ │ │ │額之比例(A) │ │
│ │ │ │ │ │ │
├─┼────┼────┼─────┼─────┬────┼────┤
│1 │違反環境│第 23 條│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逾│A≦35% │2 │
│ │保護法律│、第 24 │護法律或自│新臺幣 1 │ │ │
│ │或自治條│條 │治條例之行│萬元 │ │ │
│ │例 │ │政法上義務│ │ │ │
│ │ │ │,經處分機│ │ │ │
│ │ │ │關處新臺幣│ │ │ │
│ │ │ │5 千以上罰│ │ │ │
│ │ │ │鍰或停工、│ │ │ │
│ │ │ │停業處分者│ │ │ │
│ │ │ │。 │ │ │ │
└─┴────┴────┴─────┴─────┴────┴────┘
五、緣訴願人前位於新北市○○區○○街○段 45 巷 27 號場址(土地坐落新北市○
○區○○段 1524 地號,現為慶○實業有限公司樹林場運作中工廠,下稱系爭土
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109 年 3 月 4 日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
勢環境場址評估(PhaseII) 調查計畫(第二期)(甲、乙)調查及查證成果報
告」,檢測出系爭土地土壤中重金屬鎳最高濃度為 239 毫克/公斤(土壤重金
屬鎳管制標準:200 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依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16 條規定,以 109 年 11 月 6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92121115 號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
壤污染管制區,另以同日新北環水字第 10921211151 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6
個月內依土污法第 13 條第 l 項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控制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
核定後實施,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10 年 2
月 23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316217 號函併附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在案。
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提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37 條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0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營業項目從事不鏽鋼等,實際上不曾買賣鎳合金,更無製造加工可
能,且公司已不存在等語。按公司法第 25 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6 條之 1:「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前 3 條之規定。」。卷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經濟部已
於 86 年 8 月 15 日建三管字第 086409154 號撤銷訴願人公司登記(統一編
號:00000000),惟訴願人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聲請展期或聲報清算完
結,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 5 月 10 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 25003 號
函附卷可證。是系爭土地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1 月 6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92121115 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另以同日
新北環水字第 10921211151 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6 個月內依土污法第 13 條
第 l 項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控制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後實施,惟訴願人逾
期未提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7 條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0 萬元,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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