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1290 號
訴願人 陳○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1
日 14 時 47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段 151 號前時,隨地拋棄煙蒂,
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已 66 歲,與採證圖片中年輕人不符,圖中非本人,請勿開
罰單於本人,請撤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為該車所有人,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訴願人既為
車輛登記人,車輛屬自身貴重物品,則該車為訴願人專屬交通工具,負有車輛保
管義務,本局於 110 年 5 月 10 日 8 時 50 分電話聯繫訴願人請其提出相
關事證,惟訴願人僅表示瞭解,迄今未提供任何佐證資料,是訴願人空言否認違
規,未提出有利於己證據,委難採憑,本局經重新檢視照片後,本案訴願人於事
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本局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因隨地吐痰、檳榔汁、煙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其污染程度係數為 A=1~4,又煙蒂係香煙濾嘴,成分為塑膠,內含重金屬、致
癌物質等,容易經由食物鏈危害人體健康,故於不牴觸係數範圍內認定污染程度
(A=3) ,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9 月 12 日環署毒字第 1080067666 號函略以
:「任意棄置煙蒂不僅妨礙市容觀瞻,被亂丟在騎樓、路面之菸蒂,更容易經由
下水道進入河川及海洋,造成鳥類和海樣生物誤食,甚至經由食物鏈危害人體健
康。」,原處分機關爰於不牴觸上開附表係數範圍內認定 A=3。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程序法對
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
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行政機關若未善盡調查之
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又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
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
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反之,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研析判斷所有
證據之結果,倘不能確實證明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時,即不得逕以車輛所有
人為處罰對象。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以 110 年 4 月 30 日新北環衛汐字第 110
0823828 號函請訴願人就違規事實陳述意見,並載明若訴願人認非違規行為人,
請提供實際行為人資料,以供查證。訴願人於 110 年 5 月 10 日(機關收文
日)僅單純陳述表示,訴願人年事已高,與採證照片中年輕人顯有不符,未提供
相關資料。復經原處分機關當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查證,並請訴願人儘速提供行
為人資料,訴願人迄未提出實際行為人相關資料。
四、卷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
,經原處分機關錄影存證後,嗣據該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遂推定訴願人為違規
行為人,依上開規定逕予告發、處分,雖非無據,然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
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本件訴願人年 66 歲,此有訴願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證,其否認為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人,經檢視比對卷附採證照片及訴願人所
提供本人照片 1 張,訴願人與該名駕駛人身形迥異,明顯非同一人。原處分機
關應向訴願人詢問該名當事人(即駕駛系爭車輛之實際違規行為人)之身分,並
非逕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即遽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予以裁罰,
原處分機關未進一步查證確認該名實際污染行為人究為何人,難謂已善盡職權調
查之義務,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
其於認定事實尚嫌率斷。從而原處分非無瑕疵,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
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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