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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1129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26901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1290  號
    訴願人  陳○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1
  日 14 時 47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段 151  號前時,隨地拋棄煙蒂,
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已 66 歲,與採證圖片中年輕人不符,圖中非本人,請勿開
    罰單於本人,請撤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為該車所有人,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訴願人既為
    車輛登記人,車輛屬自身貴重物品,則該車為訴願人專屬交通工具,負有車輛保
    管義務,本局於 110  年 5  月 10 日 8  時 50 分電話聯繫訴願人請其提出相
    關事證,惟訴願人僅表示瞭解,迄今未提供任何佐證資料,是訴願人空言否認違
    規,未提出有利於己證據,委難採憑,本局經重新檢視照片後,本案訴願人於事
    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本局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因隨地吐痰、檳榔汁、煙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其污染程度係數為 A=1~4,又煙蒂係香煙濾嘴,成分為塑膠,內含重金屬、致
    癌物質等,容易經由食物鏈危害人體健康,故於不牴觸係數範圍內認定污染程度
    (A=3) ,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9  月 12 日環署毒字第 1080067666 號函略以
    :「任意棄置煙蒂不僅妨礙市容觀瞻,被亂丟在騎樓、路面之菸蒂,更容易經由
    下水道進入河川及海洋,造成鳥類和海樣生物誤食,甚至經由食物鏈危害人體健
    康。」,原處分機關爰於不牴觸上開附表係數範圍內認定 A=3。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程序法對
    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
    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行政機關若未善盡調查之
    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又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
    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
    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反之,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研析判斷所有
    證據之結果,倘不能確實證明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時,即不得逕以車輛所有
    人為處罰對象。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以 110  年 4  月 30 日新北環衛汐字第 110
    0823828 號函請訴願人就違規事實陳述意見,並載明若訴願人認非違規行為人,
    請提供實際行為人資料,以供查證。訴願人於 110  年 5  月 10 日(機關收文
    日)僅單純陳述表示,訴願人年事已高,與採證照片中年輕人顯有不符,未提供
    相關資料。復經原處分機關當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查證,並請訴願人儘速提供行
    為人資料,訴願人迄未提出實際行為人相關資料。
四、卷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
    ,經原處分機關錄影存證後,嗣據該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遂推定訴願人為違規
    行為人,依上開規定逕予告發、處分,雖非無據,然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
    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本件訴願人年 66 歲,此有訴願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證,其否認為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人,經檢視比對卷附採證照片及訴願人所
    提供本人照片 1  張,訴願人與該名駕駛人身形迥異,明顯非同一人。原處分機
    關應向訴願人詢問該名當事人(即駕駛系爭車輛之實際違規行為人)之身分,並
    非逕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即遽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予以裁罰,
    原處分機關未進一步查證確認該名實際污染行為人究為何人,難謂已善盡職權調
    查之義務,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
    其於認定事實尚嫌率斷。從而原處分非無瑕疵,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
    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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