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1144 號
訴願人 洽○塑膠廠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聖
代理人 王○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20 日 20
時 44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土城交流道穿越橋 0K+192 處(土城區清運點)
,其駕駛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資源回收(紙箱)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
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10 年 2 月 24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隨即回復陳
述意見,卻於 10 月 2 日收到裁處書。當時現場並無標示資源回收處,想當然
本人會視同此區域特性為隔日有工作人員分類至特定地點,並無觸法,請查明是
否有明確標示之處,並考量訴願人為初犯等情事,依行政罰法第 8 條、第 19
條規定,予以免罰,改開勸導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於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重申倘是資源回收物,亦應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關之資源回收車回收,本府既有上開公告,尚難以現場無標示資源
回收處為由,任意丟棄資源垃圾,而與公告有違。本案已明確拍攝到訴願人至違
規地點任意丟棄資源垃圾(紙箱),未於規定時間及停靠收集點方式將回收物清
除,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府前開公告已行之有年,訴願人逕將資源回收物交付
清除,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又本局業已考量訴
願人違規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罰。是以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
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
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
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
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一、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應
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容袋狀容
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又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
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
表 1。」。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於 110 年 1 月 20 日 20 時 4
4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土城交流道穿越橋 0K+192 處(土城區清運點)
,其駕駛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資源回收(紙箱)交付清除,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
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此有採證照片及稽查紀錄(編號:04E11010833 號)等影本附卷可稽
,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依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
三、至訴願人主張當時現場並無標示資源回收處,本人不知道該處不能丟棄紙箱,並
無過失,請查明是否有明確標示之處等語。查卷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欄
所述時、地,其駕駛人隨地丟棄資源回收物(紙箱),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已
違反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並審酌訴願人任意棄置資源回收物對環境
之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最低 1,200 元罰鍰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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