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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1092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6218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4、6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0928  號
    訴願人  富○興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112411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6  號及第 00-
000-0000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3  日 15 時 35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所屬
廠區(本市○○區○○路 323  巷 160  之 5  號,下稱系爭場所)稽查,發現現場
從事食品油炸作業,廠房面積大於 50 平方公尺,及生產設備之電力容量、熱能電力
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
000109769E  號公告第 2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
污染源(食品製造/處理程序),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公私場
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6  號及第 00-000-000027  號裁處書(下稱系
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罰鍰並命食品製造處理程序
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環
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係經營滷味食品販售,租用系爭場所製作滷味成品販售,
    本公司製作流程都是使用瓦斯快速爐加熱,因此不清楚瓦斯燃燒換算電熱規模須
    如何加熱,是否須申請核准後才能作業,稽查當下即立刻詢問後續申請操作許可
    事宜,本人不諳法令,因疫情關係,營業額下降,期能減輕裁罰,撤銷原處分等
    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
    發現現場從事食品油炸作業,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
    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2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
    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本案違規
    事實明確,法規既已公布,訴願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其不得以不能知悉法令而
    免責,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審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依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計算罰鍰,原處分機
    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應予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
    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
    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
    ,同法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取得許
    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
    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三、又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
    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 =AxBxCxDx(1+E
    )x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
    、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
    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
    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四、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
    824 號函略以:「…說明: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
    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及環
    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主旨:公告第
    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自即日
    生效。…公告事項: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
    定污染源,如附表。…」附表(摘錄):
五、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
    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
    應從重處分(第 3  項)。」。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發現現場從事食品油炸作業
    ,廠房面積大於 50 平方公尺,及生產設備之電力容量、熱能電力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係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
    第 2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適用對
    象,惟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依公私場所固定污
    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
    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不諳環保法規致誤觸,疫情期間經營艱難,工廠已搬遷並完成食品
    工廠登記,期從寬認定等語。惟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件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於系爭場
    所逕行操作食品油炸作業,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自應受罰;且按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
    ,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此規定係於 91 年 6  月 19 日修正並經公
    布,人民即有知悉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件原處分
    機關已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公私場所
    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系爭號
    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 萬元罰鍰並命食品製造處理程序停工,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工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4.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工及環境講習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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