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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10898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5825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0898  號
    訴願人  李○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9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7  日 22 時 37 分許,於本市○○
區○○○路、疏洪十路口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
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0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通報原處分機關查
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七、(二)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騎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突然被員警攔下,告知排氣管
    聲音過大,此次盤查未對該車實測噪音、員警亦未請我再次發動錄取聲音分貝,
    僅請我拍照簽名,事發至今未有任何檢驗通知,且今日車主告知車輛賣出無法再
    行檢驗,請查明該次開罰是否有依據,違反法令,請撤銷原處分。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
    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規定,其一經查
    獲違反者即應受罰,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 3
    張附卷可稽,訴願人確實於 110  年 1  月 7  日晚間 22 時 37 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於本市道路,經警方攔查後認非屬原廠排氣管,並經本局查察判定確屬
    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排氣管,本案訴願人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本局依法裁處,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
    處罰。」。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另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
    「…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二
    )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
    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
    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上揭公告事項七、(二)規定,此有系爭車輛之本府警察局查
    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 3  張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此次盤查未對該車實測噪音、員警亦未請我再次發動錄取聲音分貝
    ,僅請我拍照簽名,事發至今未有任何檢驗通知,請撤銷原處分。惟查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
    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該規定係屬行為管制,一
    經違反者即應受罰,不以通知檢驗或經檢驗判定超出噪音管制標準為裁罰要件。
    訴願人所陳,容有誤解。經查本案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
    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經於
    本市○○區○○○路、疏洪十路口,遭本府警察局查獲,本府警察局復通報原處
    分機關查處,依原處分機關公告非原廠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清冊,系爭車輛排
    氣管未張貼查驗合格標識,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上開當日攔查照片比對,確為於
    前開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
    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原處分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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