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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10892
旨: 因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5719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 13、14、25、26、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2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0892  號
    訴願人  施○明即鴻○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35824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15 日以環署廢字
第 1100011502 號函送訴願人於露○拍賣線上購物之化粧品禮盒(香約花樣年華風情
香膏禮盒,下稱系爭禮盒)產品包裝體積比值為 1.72 ,超過法定標準(包裝體積比
值:1 以下),已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94 年 7  月 1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50818E  號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事項七(一)1.規定,爰依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經營代購公司,並無實體進出貨事實,待客戶下單後,由生
    產公司直接出貨,公司內無任何存貨,環保局也派員稽查,查無任何違規事實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露○線上購物販售之系爭禮盒包裝體積比值為 1.72
    ,超過包裝體積比值 1  以下之規定,此有環保署 110  年 3  月 15 日以環署
    廢字第 1100011502 號函、109 年 10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91180483 號函及
    環保署 109  年 7  月 29 日主動性查核作業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資源
    回收再利用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
    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業自指定期限起,限制其經指定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
    、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第 2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
    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處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必要時,予以歇業處分
    :…三、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 14 條規定包裝產品者。」、環保署 94 年 7
    月 1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50818E  號公告:「依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公告事項:一、本公告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三)單元產品:
    1.指禮盒內之各個已包裝產品或未包裝產品。…七、指定產品之包裝,應符合下
    列規定:(一)禮盒或複式禮盒: 1、包裝體積比值:1 以下。…八、包裝體積
    比值計算公式如下:包裝體積比值 =  包裝體積/額定包裝體積(一)包裝體積
    :外切指定產品包裝(不含提把、扣件、綁繩、塑膠膜等,附屬於盒外之包裝)
    之最小立方體體積。(二)額定包裝體積:各單元產品體積與其對應必要空間係
    數乘積後之總合。…」。
三、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8
    款規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八、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除前條所定情形外,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
    人得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者,處分機關得令受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及其附件 1  規定:
    ┌─┬────┬────┬─────┬──────────┬────┐
    │項│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環境講習│
    │次│        │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時數)│
    │  │        │        │          │額之比例(A)       │        │
    │  │        │        │          │                    │        │
    ├─┼────┼────┼─────┼─────┬────┼────┤
    │1 │違反環境│第 23 條│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逾│A≦35% │2       │
    │  │保護法律│、第 24 │護法律或自│新臺幣 1  │        │        │
    │  │或自治條│條      │治條例之行│萬元      │        │        │
    │  │例      │        │政法上義務│          │        │        │
    │  │        │        │,經處分機│          │        │        │
    │  │        │        │關處新臺幣│          │        │        │
    │  │        │        │5 千以上罰│          │        │        │
    │  │        │        │鍰或停工、│          │        │        │
    │  │        │        │停業處分者│          │        │        │
    │  │        │        │。        │          │        │        │
    └─┴────┴────┴─────┴─────┴────┴────┘
四、卷查訴願人於露○拍賣線上購物販售之系爭禮盒,其包裝體積比值為 1.72 ,超
    過包裝體積比值 1  以下之規定,此有環保署 110  年 3  月 15 日以環署廢字
    第 1100011502 號函、109 年 10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91180483 號函及環保
    署 109  年 7  月 29 日主動性查核作業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
    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人經營代購公司,並無實體進出貨事實,待客戶下單後,由生產
    公司直接出貨,公司內無任何存貨等語。按環保署 94 年 7  月 1  日環署廢字
    第 0940050818E  號公告:「依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公
    告事項:一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機構進行前項檢查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以向製造業、輸入業取樣為原則,取樣數量已足供檢查所需為限。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販賣業取樣:…3.無法向製造業、輸入業取得樣品之情形
    。…」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  月 26 日至案址稽查,因訴願人現場表示
    ,公司產品皆為代購,直接從網路進口送至消費者,故現場未查得系爭禮盒。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復以 110  年 3  月 15 日環署廢字第 1100011502 號函送訴願
    人於露○拍賣線上購物之系爭禮盒,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18 日現
    場量測系爭禮盒,產品包裝體積比值為 1.72 ,超過法定標準,本案違規事證明
    確,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憑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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