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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10676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1575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0676  號
    訴願人  許○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15 日 23 時 52 分許於本
市○○區○○路與仁愛街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
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
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環空字第 1
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七、(二)規定,因訴願人前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違反同條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6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在案
,本案原處分機關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排氣管並不大聲,可至監理所查驗,當初警員並未測試排氣管音
    貝,直接照相,並表明不會罰錢,之前已繳過一次,可否只繳 3,0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於監理站辦理過戶驗車係依據道路交安全規則辦理,與本案據
    以裁罰之噪音管制法規定無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
    0195185 號公告係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
    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系爭車
    輛使用之排氣管,一經違反即應受罰,本案訴願人於 109  年 7  月 25 日因違
    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經本局於 110  年 1  月 27 日開立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56  號裁處書,裁處 3,000  元整,並命其立即改善,並
    於 110  年 1  月 29 日合法送達,本案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15 日再次違
    反相同條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故本次本局依法裁處再遞增 3,000  元,共 6
    ,000  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
    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
    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
    項七、(二)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本
    等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排氣管並不大聲,可至監理所查驗,當初警員並未測試排氣管音貝
    ,直接照相,並表明不會罰錢等語。惟查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環空字
    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係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
    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
    系爭車輛使用之排氣管,一經違反即應受罰,與監理業務無涉,本案員警於事實
    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違規行為所為通報,係依據行政程序法所為之行政
    協助,警察局非違規事實認定及裁罰之機關,原處分機關依員警通報資料,經查
    明系爭車輛使用未經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後依法裁處,又訴願人前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違反同條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0  年 1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6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在案,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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