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0592 號
訴願人 日○五金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6 號、第 00-000-00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38-8 號所屬廠區,以鋁錠為原料,從事非鐵金屬製品
鑄造作業,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9 月 23 日 11 時 1
0 分許派員前往該址稽查,現場作業進行中,查得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
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認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規定,以首揭 110 年 4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16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同日字第 00-00
0-000017 號裁處書命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109 年 9 月 23 日稽查人員臨走前強調會發函限改,改
善完就沒事,事後卻遭重罰,我們已積極改善,也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向經發局
提出轉型計畫,並已遵從 109 年 11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2257490 號函
限期改善完成,已非上述公告應申請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事後卻還是遭重罰
,請求降低罰金(註:應為罰鍰誤植)金額,撤銷裁處書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前往案址稽查,訴願人製成
以鋁錠為原料從事非鐵金屬製品鑄造作業,現場作業進行中,核屬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5 批第 2 類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此有稽查紀錄、相片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
,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三、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
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
+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
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一、經依本法第 23 條規定,
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及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其附件
1(如下表):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38-8 號所屬廠區,以鋁錠為原料,從事非鐵金
屬製品鑄造作業,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
定污染源(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23 日 11
時 10 分許派員前往該址稽查,現場作業進行中,查得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
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此有 109 年 9 月 23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規定,以首揭 1
10 年 4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6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同日字第 00-000-000017 號裁處書命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已遵從 109 年 11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2257490 號函限期
改善完成,已非上述公告應申請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事後卻還是遭重罰,請
撤銷裁處書等語。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至案址稽查,查得訴願
人於所屬廠區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
0109769E 號公告第 5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
定污染源,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所
述,已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向經發局提出轉型計畫等語,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不
影響違規事實成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
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 12 萬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工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
訟。
4、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工及環境講習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