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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1054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9539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0540  號
    訴願人  博○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18 日 6  時 56 分許至本市○
○區○○路 1  段 98 巷 20 之 7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陳忠熙駕駛訴願人
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中清運車輛車牌號碼及駕駛人簽名未填
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遂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卓處。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當下出示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車輛行照
    、駕駛人(陳忠熙)駕照,該警員發現證明文件駕駛人身分證未填寫完全、及駕
    駛人簽名及車號缺漏,駕駛人表示,因怪手裝載土石方車體會晃動而暫停填寫,
    欲等裝載完成再填寫,之後確實忘記填寫,司機表明願意填寫完整,而事後此證
    明文件於 110  年 3  月 18 日 8  時 19 分和載運土石方車輛皆進入處理地點
    表示文件有效,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警察局於 110  年 3  月 18 日 6  時 56 分許查獲訴願人
    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經攔查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
    明文件,惟未填寫載運車輛車牌號碼及駕駛人未簽名,視為無效文件,使本局無
    從得知載運者是否為稽查當日所產出並清運亦或該文件可能為重複使用等情形,
    是該文件不足以表彰該清除機具所載運者之實際情況。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
    不合。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
    物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4。」,本
    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
    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及其附件 1  規定:
五、卷查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10  年 3  月 18 日 6  時 56 分許至本市○○區
    ○○路 1  段 97 巷 20 之 7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陳忠熙駕駛訴願人
    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惟該證明文件中清運車輛號碼及駕駛人簽名未填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
    遂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卓處。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此有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0  年 3  月 24 日
    新北警蘆行字第 1104414662 號函併附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訴願
    人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怪手裝載土石方車體會晃動而暫停填寫,欲等裝載完成再填寫,
    之後確忘記填寫,司機表明願意填寫完整,而事後此證明文件於 110  年 3  月
     18 日 8  時 19 分和載運土石方車輛皆進入處理地點表示文件有效等語。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
    制之用。是系爭車輛如載有廢棄物,即應依前揭規定隨車持有證明文件,此為法
    律課予之義務。本件訴願人未詳實填寫清運車輛車牌號碼及駕駛人未簽名之證明
    文件,即難以落實藉由查核該證明文件杜絕非法清運之立法意旨,而與法有違。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4
    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核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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