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0493 號
訴願人 張○宗
訴願人 王○諭
訴願人 吳○福
訴願人 林○根
訴願人 葉○煌
訴願人 戴○○榮
以上代理人 張○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6
號裁處書、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7 號裁處書、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
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9 號裁處書及
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9 年 1 月 16 日上午 11 時許至本市五股○○○段○
○小段 151 地號稽查,查獲訴願人等 6 人各別於該址貯存應回收廢棄物(廢輪胎
),其貯存地點、設施未保持清潔,且未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檔樁、堵牆或其他必
要措施,以防止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及貯存區未有遮雨設施,並具備防止蚊蠅或
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廢輪胎回收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3 條第 3 款、第 6 款及第 9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
分別以 109 年 2 月 1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0169522 號、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0169522 號、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0169523 號、同年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
第 1090175405 號、同年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0175281 號、同年月 1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1090175336 號函請訴願人等 6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等 6 人表示,已
盡力配合原處分機關要求覆蓋帆布遮雨,且地主同意訴願人等申請變更等語。原處分
機關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等
6 人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各裁處環境講
習 2 小時。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等長期從事廢輪胎回收工作,於五股○○○段○○小段 151
地號租賃場地作為廢輪胎臨時集中轉運所,並委請胡○龍先生作為轉運所之看管
聯絡人員,張○宗先生負責統籌管理。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 月 16 日派員
稽查,時值舊曆年前一週廢輪胎回收量大,處理場清運不及,以致廢輪胎集中堆
置較多,遂要求改善,我等亦於期限內噴灑環境用藥及覆蓋改善。我等配合原處
分機關亦接受原處分機關輔導協助,積極配合欲成為合法回收業者,無奈非我等
一廂情願或能力可成,遂無法依原處處分機關期限內申請設置,但亦遵循於期限
內清除完成,實無開罰理由,退萬步言之,裁罰籌畫管理者 1 人即可,請撤銷
本案所有人之處分或變更裁處書處分之人數,以維公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件訴願人貯存應回收廢棄物廢輪胎,其貯存地點、設施未
保持清潔,且未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檔樁、堵牆等其他必要措施,以防止掉落
、倒塌或崩塌等情事,及貯存區未有遮雨設施,並具備防止蚊繩或其他病媒孳生
之設備或措施,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
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查訴願人等不
服首揭 110 年 3 月 1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同年月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6 號裁處書、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07 號裁處書、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同年月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9 號裁處書及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分別提起訴願,因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
,故合併審議,並合併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規定:「依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
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
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
至第 3 項、第 19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規定……。」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
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
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違規情
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三、次按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本標準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
第 3 款、第 6 款及第 9 款規定:「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下列規定:三、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
物飛揚、溢出、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積水等情事。六、廢輪胎堆置貯存
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採固定分隔設施貯存廢輪胎者,堆置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各區域間應有明顯標線,且有二公尺
以上之分隔走道,或固定分隔設施。廢輪胎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堵牆
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發生飛散、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九、廢輪胎貯存應
有遮雨設施,並具備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且應適時噴灑環境
衛生用藥,作成紀錄備查。」。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一、經依本法第 23 條規定,令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及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其附件 1
(摘錄如下表):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時間、地點稽查,查獲訴願人等 6 人於該址
貯存應回收廢棄物(廢輪胎),其貯存地點、設施未保持清潔,且未採取繩索綑
綁、護網、檔樁、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止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及貯存
區未有遮雨設施,並具備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遂認定訴願人
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 3 條第 3 款、第 6 款及第 9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9 年 2
月 1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0169522 號、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0169522 號
、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0169523 號、同年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0175
405 號、同年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0175281 號、同年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
第 1090175336 號函請訴願人等 6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等 6 人表示,已盡
力配合原處分機關要求覆蓋帆布遮雨,且地主同意訴願人等申請變更等語。原處
分機關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等各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各裁處環境講習 2 小
時,此有稽查記錄(編號: 04E10903049、 04E10903047、 04E10903050、 04E
10903044、 04E10903048、 04E10903045)、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等 6 人主張我等已於期限內噴灑環境用藥及覆蓋改善,亦接受原處分
機關輔導協助,積極配合欲成為合法回收業者,無奈非我等一廂情願或能力可成
,遂無法依原處處分機關期限內申請設置,但亦遵循於期限內清除完成,實無開
罰理由;退萬步言之,裁罰籌畫管理者 1 人即可,請撤銷本案所有人之處分或
變更裁處書處分之人數,以維公平等語。查本件訴願人等既已自承其於上開地點
進行廢輪胎之載運處理,惟已於期限內清除改善,然本件訴願人等從事廢輪胎回
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辦
理,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等所述,尚難解為免責之依據,又其事後改善清
理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於系爭貯存場址具
前開事實欄之違規行為事實,裁處訴願人等各法定罰鍰最低額度 6 萬元之處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各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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