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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10209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3046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0209  號
    訴願人  秦○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9 年 10 月 14 日 22 時 12 分許,於
本市○○區○○路 514  巷口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通報原處分機
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
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七、(二)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下警察並無任何檢驗,也無任何專業設備驗證有製造噪音,僅
    憑一張照片就認定有噪音,事後無任何驗車單,有失公正及沒有製造噪音依據,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
    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規定,其一經查
    獲違反者即應受罰,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 3
    張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
    處罰。」。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另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
    「…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二
    )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
    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
    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上揭公告事項七、(二)規定,此有系爭車輛之本府警察局查
    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 3  張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下警察並無任何檢驗,僅憑一張照片就認定有噪音,事後無任何
    驗車單,有失公正及沒有製造噪音依據,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按前開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
    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準
    此,系爭公告管制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
    駛於道路,係管制其行為,若有其行為即應受罰,無須進行噪音測量作為處罰依
    據,訴願人主張本件未經噪音測量即逕予認定違規,進而裁罰係屬不合理一節,
    顯係誤解法令規定。經查本案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經於本市○
    ○區○○路 514  巷口,遭本府警察局查獲,復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依原處分
    機關公告非原廠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清冊,系爭車輛排氣管未張貼查驗合格標
    識,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上開當日攔查照片比對,確為於前開禁止時段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
    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原處
    分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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