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0089 號
訴願人 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92350491 號函附同日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0000-00 號),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15 日 9 時 30 分許,
派員前往案址(訴願人所屬樹林廠,地址:新北市○○區○○街 213 號)稽查,發
現該廠化驗室洗手台之廢水流至 1 樓,經現場檢測 ph 值介於 ph2~3 之間,且後
續由廠內側溝流向廠外道路側溝,該廠所產生之廢(污)水未妥善收集處理,未依下
水道管理機關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而逕自溢流至廠外道路側溝,業已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之
1 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及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86 萬 2,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裁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當日稽查人員採樣樣本,係訴願人合法聘僱之外籍勞工在
化驗室洗手臺洗手所流出,當日外籍勞工未依公司教育訓練指示,係屬個人行為
,應處罰該勞工非公司。本件為偶發過失,應受責難較低,且未區分故意及過失
,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酌減。另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
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排放廢(污)水係以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本案稽查人員
於當日採樣地點為化驗室洗手台之廢水流至 1 樓,非正確採證方法,並無證據
證明 ph 值是否超過排放標準,就不應認定訴願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
之 1 第 1 項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本局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所屬樹林廠之化驗室設有一專管
,不斷有廢污水排放於廠內側溝後,再排出至地面水體,經以投放示蹤劑確認流
向無誤,此違規行為核屬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之繞流排
放,專管係訴願人稱外籍勞工在化驗室外洗手臺流出,本局於專管排放口採集採
樣,現場檢測 ph 為 2.93 ,屬於強酸性廢水,可能造成皮膚腐蝕,訴願人稱洗
手水,顯不合理。再者訴願人對其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認係員工個人行為,本
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本局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以事業機構裁罰,
並無不合。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稽查時考量廢污水排放至廠區外進入承受水體前
,實有採證困難,始於專管排放於廠內側溝之排放口採集樣品進行檢測。綜上,
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
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
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
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
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 4
6 條之 1 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或
第 4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第 46 條之 1…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3 月 11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17863A 號令:「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
之 1 第 1 項所定繞流排放與第 2 項所定稀釋行為,為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
三、另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
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本件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裁處,如下表
: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處
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水
許字第 00000-00 號),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15 日 9 時 30 分許,
派員前往案址稽查,發現該廠化驗室洗手台之廢水流至 1 樓,經現場檢測 ph
值介於 ph2~3 之間,且後續由廠內側溝流向廠外道路側溝,該廠所產生之廢(
污)水未妥善收集處理,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而
逕自溢流至廠外道路側溝,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之 1 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處訴願人 286 萬 2,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此
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5 月 15 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編號:107013、107014)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當日稽查人員採樣樣本,係訴願人合法聘僱之外籍勞工在化驗室洗
手臺洗手所流出,當日外籍勞工未依公司教育訓練指示,應處罰該勞工非公司;
本件為偶發過失,應受責難較低,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酌減;另按水
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排放廢(污)水係以排
放於地面水體為者,本案稽查人員於當日採樣地點為化驗室洗手台之廢水流至 1
樓,非正確採證方法,並無證據證明 ph 值是否超過排放標準,就不應認定訴願
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按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
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
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
發生之義務。」,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願人既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文件,依法即負有妥
善收集、處理及排放製程所產生之廢(污)水,以防止造成環境污染之行政法上
義務,訴願人未經處理設施之繞流管線不停有廢水流出,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核
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而逕自溢流至廠外道路側溝,核屬繞流排放,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5 月 1
5 現場採證照片數張附卷可證,訴願人疏於採行有效防制措施,致廢(污)水溢
流至雨水溝而排放至雨水下水道,難謂無過失。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三所
列罰鍰額度計算公式,並衡酌違規態樣減輕點數,計算應處罰鍰,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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