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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10089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1427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0、14、15、18-1、3、40、45、46、64、66-1、7、7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0089  號
    訴願人  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92350491 號函附同日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0000-00 號),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15 日 9  時 30 分許,
派員前往案址(訴願人所屬樹林廠,地址:新北市○○區○○街 213  號)稽查,發
現該廠化驗室洗手台之廢水流至 1  樓,經現場檢測 ph 值介於 ph2~3  之間,且後
續由廠內側溝流向廠外道路側溝,該廠所產生之廢(污)水未妥善收集處理,未依下
水道管理機關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而逕自溢流至廠外道路側溝,業已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之
 1  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及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86 萬 2,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裁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當日稽查人員採樣樣本,係訴願人合法聘僱之外籍勞工在
    化驗室洗手臺洗手所流出,當日外籍勞工未依公司教育訓練指示,係屬個人行為
    ,應處罰該勞工非公司。本件為偶發過失,應受責難較低,且未區分故意及過失
    ,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酌減。另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
    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排放廢(污)水係以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本案稽查人員
    於當日採樣地點為化驗室洗手台之廢水流至 1  樓,非正確採證方法,並無證據
    證明 ph 值是否超過排放標準,就不應認定訴願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
    之 1  第 1  項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本局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所屬樹林廠之化驗室設有一專管
    ,不斷有廢污水排放於廠內側溝後,再排出至地面水體,經以投放示蹤劑確認流
    向無誤,此違規行為核屬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之繞流排
    放,專管係訴願人稱外籍勞工在化驗室外洗手臺流出,本局於專管排放口採集採
    樣,現場檢測 ph 為 2.93 ,屬於強酸性廢水,可能造成皮膚腐蝕,訴願人稱洗
    手水,顯不合理。再者訴願人對其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認係員工個人行為,本
    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本局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以事業機構裁罰,
    並無不合。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稽查時考量廢污水排放至廠區外進入承受水體前
    ,實有採證困難,始於專管排放於廠內側溝之排放口採集樣品進行檢測。綜上,
    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
    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
    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
    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
    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 4
    6 條之 1  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或
    第 4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第 46 條之 1…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3  月 11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17863A  號令:「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
    之 1  第 1  項所定繞流排放與第 2  項所定稀釋行為,為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
三、另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
    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本件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裁處,如下表
    :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處
    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水
    許字第 00000-00 號),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15 日 9  時 30 分許,
    派員前往案址稽查,發現該廠化驗室洗手台之廢水流至 1  樓,經現場檢測 ph
    值介於 ph2~3  之間,且後續由廠內側溝流向廠外道路側溝,該廠所產生之廢(
    污)水未妥善收集處理,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而
    逕自溢流至廠外道路側溝,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之 1  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處訴願人 286  萬 2,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此
    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5  月 15 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編號:107013、107014)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當日稽查人員採樣樣本,係訴願人合法聘僱之外籍勞工在化驗室洗
    手臺洗手所流出,當日外籍勞工未依公司教育訓練指示,應處罰該勞工非公司;
    本件為偶發過失,應受責難較低,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酌減;另按水
    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排放廢(污)水係以排
    放於地面水體為者,本案稽查人員於當日採樣地點為化驗室洗手台之廢水流至 1
    樓,非正確採證方法,並無證據證明 ph 值是否超過排放標準,就不應認定訴願
    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按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
    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
    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
    發生之義務。」,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願人既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文件,依法即負有妥
    善收集、處理及排放製程所產生之廢(污)水,以防止造成環境污染之行政法上
    義務,訴願人未經處理設施之繞流管線不停有廢水流出,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核
    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而逕自溢流至廠外道路側溝,核屬繞流排放,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5  月 1
    5 現場採證照片數張附卷可證,訴願人疏於採行有效防制措施,致廢(污)水溢
    流至雨水溝而排放至雨水下水道,難謂無過失。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三所
    列罰鍰額度計算公式,並衡酌違規態樣減輕點數,計算應處罰鍰,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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