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0055 號
訴願人 利○通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92374389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00-000-00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流向之事業(管
制編號:F09A4671),經原處分機關自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
發現有害事業廢棄物「鉛及其化合物(總鉛)」,自 108 年 5 月產出後至勾稽當
日未完成清運,貯存已超過 1 年,且未於期限屆滿前 2 個月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延長貯存期限,核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
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廠及運輸公司,基本承接重量為 1 公噸,而
本公司存量只有 96 公克,因為量少本公司及清理廠都無法處理。本公司之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原由外包公司代為書寫,書寫內容非依照本公司實際狀況,造成網
路資料一再錯誤,已於 109 年 9 月 16 日申請修改通過,依實際狀況立即修
正。本公司原申報人原已離職,因不熟悉網路申報系統,誤操作導致已申報完成
,貴局應給予時間改正,非第一次稽查即開罰,且本公司僅有鉛 96 公克,卻開
罰 6 萬元,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自 108 年 5 月開始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鉛及其化合
物(總鉛)」,貯存已超過 1 年,此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
勾稽 108 年 5 月至 109 年 6 月之網路資料及 109 年 8 月 26 日 11
時 30 分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編號 1051274)可證。訴願人對其違規事實並
不爭執,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自難以量少免責。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自環保署事
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發現訴願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鉛及其化合
物(總鉛)」,自 108 年 5 月產出後至勾稽當日未完成清運,貯存已超過 1
年,且未於期限屆滿前 2 個月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貯存期限。訴願人雖於
109 年 9 月 16 日申請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
免罰之依據,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
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同法第 53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
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
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貯存以 1 年為
限,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 2 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延長,並以 1 次為限,且不得超過 1 年。」、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
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2。」,本案違規情節之罰
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
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處分機關裁
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四、卷查訴願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
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流向
之事業(管制編號:F09A4671),經原處分機關自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
資訊系統查核,發現有害事業廢棄物「鉛及其化合物(總鉛)」,自 108 年 5
月產出後至勾稽當日未完成清運,貯存已超過 1 年,且未於期限屆滿前 2 個
月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貯存期限,核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
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此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
資料及 109 年 8 月 26 日 11 時 30 分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編號 10512
74)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公司廢棄物存量只有 96 公克,因為量少本公司及清理廠都無法
處理。本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原外包公司代為書寫,書寫內容非依照本公司
實際狀況,造成網路資料一再錯誤,已於 109 年 9 月 16 日申請修改通過,
依實際狀況立即修正等語。查本案訴願人自 108 年 5 月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至勾稽當日未完成清運,貯存已超過 1 年,已違反前開規定,訴願人對該違
規事實亦不爭執,又其法定義務之違反與廢棄物總量及是否污染無涉。訴願人雖
謂 109 年 9 月 16 日申請變更廢棄物清理書,僅屬事後改善之行為,尚不影
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不得執此作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最低罰鍰 6 萬元,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