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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1005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0923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36、4、5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0055  號
    訴願人  利○通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92374389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00-000-00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流向之事業(管
制編號:F09A4671),經原處分機關自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
發現有害事業廢棄物「鉛及其化合物(總鉛)」,自 108  年 5  月產出後至勾稽當
日未完成清運,貯存已超過 1  年,且未於期限屆滿前 2  個月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延長貯存期限,核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
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廠及運輸公司,基本承接重量為 1  公噸,而
    本公司存量只有 96 公克,因為量少本公司及清理廠都無法處理。本公司之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原由外包公司代為書寫,書寫內容非依照本公司實際狀況,造成網
    路資料一再錯誤,已於 109  年 9  月 16 日申請修改通過,依實際狀況立即修
    正。本公司原申報人原已離職,因不熟悉網路申報系統,誤操作導致已申報完成
    ,貴局應給予時間改正,非第一次稽查即開罰,且本公司僅有鉛 96 公克,卻開
    罰 6  萬元,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自 108  年 5  月開始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鉛及其化合
    物(總鉛)」,貯存已超過 1  年,此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
    勾稽 108  年 5  月至 109  年 6  月之網路資料及 109  年 8  月 26 日 11
    時 30 分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編號 1051274)可證。訴願人對其違規事實並
    不爭執,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自難以量少免責。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自環保署事
    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發現訴願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鉛及其化合
    物(總鉛)」,自 108  年 5  月產出後至勾稽當日未完成清運,貯存已超過 1
    年,且未於期限屆滿前 2  個月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貯存期限。訴願人雖於
    109 年 9  月 16 日申請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
    免罰之依據,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
    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同法第 53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
    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
    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貯存以 1  年為
    限,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 2  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延長,並以 1  次為限,且不得超過 1  年。」、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
    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2。」,本案違規情節之罰
    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
    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處分機關裁
    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四、卷查訴願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
    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流向
    之事業(管制編號:F09A4671),經原處分機關自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
    資訊系統查核,發現有害事業廢棄物「鉛及其化合物(總鉛)」,自 108  年 5
    月產出後至勾稽當日未完成清運,貯存已超過 1  年,且未於期限屆滿前 2  個
    月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貯存期限,核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
    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此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
    資料及 109  年 8  月 26 日 11 時 30 分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編號 10512
    74)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公司廢棄物存量只有 96 公克,因為量少本公司及清理廠都無法
    處理。本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原外包公司代為書寫,書寫內容非依照本公司
    實際狀況,造成網路資料一再錯誤,已於 109  年 9  月 16 日申請修改通過,
    依實際狀況立即修正等語。查本案訴願人自 108  年 5  月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至勾稽當日未完成清運,貯存已超過 1  年,已違反前開規定,訴願人對該違
    規事實亦不爭執,又其法定義務之違反與廢棄物總量及是否污染無涉。訴願人雖
    謂 109  年 9  月 16 日申請變更廢棄物清理書,僅屬事後改善之行為,尚不影
    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不得執此作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最低罰鍰 6  萬元,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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