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0014 號
訴願人 皇○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芸
代理人 林○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5
日行經本市○○區○○○路○段往中華路方向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
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7 月 10 日新北環
空字第 1091286306 號函併附 F2001123 號檢測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
人,系爭車輛應於 109 年 8 月 1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
測,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進行檢測,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並未收到環保局書面檢驗通知,亦未收到環保局電話通知
,經與環保局聯繫後,表示郵差在送信時有發出通知,但本公司並未領信,惟事
實是本公司確實未收到郵局人員通知,因此在不知情情況下被裁罰,請撤銷該處
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9 年 6 月 5 日行經本市○○區○
○○路○段往中華路方向時,經本局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
合排放標準,本局通知訴願人應於 109 年 7 月 10 日前至本局之柴油車排煙
檢測站接受檢測,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前接受檢驗,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另本局於 109 年 7 月 10 日寄發雙掛號至訴願人營業地址(同車籍地)通
知訴願人限期於 109 年 8 月 11 日前完成檢驗,本局公文通知程序已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寄存送達規定,送達程序完備無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是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
、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
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
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
善者,按次處罰。」。
三、再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
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
6 萬元。」。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
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
│項│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環境講習│
│次│ │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時數)│
│ │ │ │ │額之比例(A) │ │
│ │ │ │ │ │ │
├─┼────┼────┼─────┼─────┬────┼────┤
│1 │違反環境│第 23 條│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逾│A<70% │8 │
│ │保護法律│、第 24 │護法律或自│新臺幣 1 │ │ │
│ │或自治條│條 │治條例之行│萬元 │ │ │
│ │例 │ │政法上義務│ │ │ │
│ │ │ │,經處分機│ │ │ │
│ │ │ │關處新臺幣│ │ │ │
│ │ │ │5 千以上罰│ │ │ │
│ │ │ │鍰或停工、│ │ │ │
│ │ │ │停業處分者│ │ │ │
│ │ │ │。 │ │ │ │
└─┴────┴────┴─────┴─────┴────┴────┘
五、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
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二、按行政
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
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
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
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六、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9 年 6 月 5 日行經本市○○區○○○路○段
往中華路方向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
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9 年 8 月
1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此有原處分機關系爭通知
函、送達證書及照片附卷可稽。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進行檢測,原處分機關遂以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公司並未收到環保局書面檢驗通知,亦未收到環保局電話通知,
因此在不知情情況下被裁罰,請撤銷該處分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將系爭通知
函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經該公司於 109 年 9 月 17 日,向訴願
人所在地址(同車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段 394 號 4 樓送達,符
合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又郵務人員對該址為送達時,於
投遞時未獲會晤訴願人代表人本人,且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遂於 1
09 年 9 月 17 日將應送達之系爭通知函寄存於該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泰山
郵局),並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置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另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事務所門首以為送達等情,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9 年 9 月 17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訴願人之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核無足採。綜上,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
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
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原處分核無違誤,應予以
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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