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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1001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01507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6、45、4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0014  號
    訴願人  皇○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芸
    代理人  林○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5
  日行經本市○○區○○○路○段往中華路方向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
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7  月 10 日新北環
空字第 1091286306 號函併附 F2001123 號檢測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
人,系爭車輛應於 109  年 8  月 1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
測,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進行檢測,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並未收到環保局書面檢驗通知,亦未收到環保局電話通知
    ,經與環保局聯繫後,表示郵差在送信時有發出通知,但本公司並未領信,惟事
    實是本公司確實未收到郵局人員通知,因此在不知情情況下被裁罰,請撤銷該處
    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9  年 6  月 5  日行經本市○○區○
    ○○路○段往中華路方向時,經本局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
    合排放標準,本局通知訴願人應於 109  年 7  月 10 日前至本局之柴油車排煙
    檢測站接受檢測,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前接受檢驗,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另本局於 109  年 7  月 10 日寄發雙掛號至訴願人營業地址(同車籍地)通
    知訴願人限期於 109  年 8  月 11 日前完成檢驗,本局公文通知程序已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寄存送達規定,送達程序完備無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是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
    、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
    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
    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
    善者,按次處罰。」。
三、再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
    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
    6 萬元。」。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
    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
    │項│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環境講習│
    │次│        │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時數)│
    │  │        │        │          │額之比例(A)       │        │
    │  │        │        │          │                    │        │
    ├─┼────┼────┼─────┼─────┬────┼────┤
    │1 │違反環境│第 23 條│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逾│A<70%   │8       │
    │  │保護法律│、第 24 │護法律或自│新臺幣 1  │        │        │
    │  │或自治條│條      │治條例之行│萬元      │        │        │
    │  │例      │        │政法上義務│          │        │        │
    │  │        │        │,經處分機│          │        │        │
    │  │        │        │關處新臺幣│          │        │        │
    │  │        │        │5 千以上罰│          │        │        │
    │  │        │        │鍰或停工、│          │        │        │
    │  │        │        │停業處分者│          │        │        │
    │  │        │        │。        │          │        │        │
    └─┴────┴────┴─────┴─────┴────┴────┘
五、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
    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二、按行政
    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
    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
    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
    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六、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9  年 6  月 5  日行經本市○○區○○○路○段
    往中華路方向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
    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9  年 8  月
     1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此有原處分機關系爭通知
    函、送達證書及照片附卷可稽。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進行檢測,原處分機關遂以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公司並未收到環保局書面檢驗通知,亦未收到環保局電話通知,
    因此在不知情情況下被裁罰,請撤銷該處分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將系爭通知
    函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經該公司於 109  年 9  月 17 日,向訴願
    人所在地址(同車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段 394  號 4  樓送達,符
    合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又郵務人員對該址為送達時,於
    投遞時未獲會晤訴願人代表人本人,且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遂於 1
    09  年 9  月 17 日將應送達之系爭通知函寄存於該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泰山
    郵局),並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置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另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事務所門首以為送達等情,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9  年 9  月 17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訴願人之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核無足採。綜上,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
    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
    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原處分核無違誤,應予以
    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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