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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10005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00419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0005  號
    訴願人  江○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8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9 年 7  月 6  日 23 時 29 分許,於
本市○○區○○路與新泰路口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通報原處分機
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
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七、(二)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並未行駛於道路而是停於路邊,且無儀器測量,何以證明排
    氣管噪音超標?當下員警僅告知單純拍照,會再通知本人去驗車,惟卻直接收到
    罰單。若本人之排氣管非合法,為何本人能購買,亦能過戶?改裝排氣管能賣,
    但裝上卻違法,顯不合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
    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規定,其一經查
    獲違反者即應受罰,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 3
    張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
    1 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
    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第 2  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 3  項)。」
    、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
    保存三個月(第 3  項)。」。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
    628 號函釋:「…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
    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
    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
    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二、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又訴願
    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
    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此觀訴願法 14 條第 1  項前段、同條第 4  項之規定
    自明。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9  年 10 月 27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新北市
    ○○區○○路 166  號 7  樓,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 109  年 10 月 27 日將該裁處
    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新莊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
    ,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
    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
    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9  年 10 月 27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
    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9  年 10
    月 28 日起算,至 109  年 11 月 26 日止,且訴願人住所在本市轄區,亦無在
    途期間;查訴願人於 109  年 11 月 6  日以陳情書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保稽查大隊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請求撤銷旨揭裁處書,經該大隊以 109
    年 11 月 9  日北市環稽裁字第 1093047274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卓處,此有原
    處分機關人收文單上收件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符合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之規定,未逾越法定期間,本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2  號裁處書部分,予以實體審理,合先敘
    明。
三、又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四、再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
    處罰。」。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五、另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
    「…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二
    )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
    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
    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
六、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上揭公告事項七、(二)規定,此有系爭車輛之本府警察局查
    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 3  張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人並未行駛於道路而是停於路邊,且無儀器測量,何以證明排氣
    管噪音超標?當下員警僅告知單純拍照,會再通知本人去驗車,惟卻直接收到罰
    單等語。按前開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
    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二
    )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
    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準此,系爭公告管制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
    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管制其行為,若有其行為即應受罰,
    無須進行噪音測量作為處罰依據,訴願人主張本件未經噪音測量即逕予認定違規
    ,進而裁罰係屬不合理一節,顯係誤解法令規定。經查本案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
    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
    氣管之系爭車輛,由本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之
    際遭本府警察局查獲,復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依原處分機關公告非原廠噪音審
    驗合格之排氣管清冊,系爭車輛排氣管未張貼查驗合格標識,並經原處分機關調
    閱上開當日攔查照片比對,確為於前開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之排氣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
    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
    (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 1  項次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原處分核無違誤,應予以維
    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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