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140105 號
訴願人 蔡○維
上列訴願人因繪設停車格與禁停標線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提起
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訴願法第 2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
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
之公法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
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
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
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 266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卷查本市○○區○○街 109 巷(下稱系爭巷道)前經本市板橋區公所於 109
年 10 月 15 日會同本府交通局及消防局等於現場會勘,結論略以:「現況巷弄
兩側車輛僅依兩側停放,尚無影響通行。倘車輛未依規定停放車輛,將造成巷弄
車輛難以進出,另未依規定順向停車並緊鄰路側停放係屬違規行為,請當地里長
協助向當地居民宣導,並請板橋分局不定時違規取締,以維通行安全。」,訴願
人嗣於 109 年 11 月 8 日向本市市長信箱反映,系爭巷道狹隘,僅容一台小
客車通行,倘未劃設道路標線,則缺乏違規停車或交通事故之判斷依據等。案經
本市板橋區公所以陳情案件(案號:J200000-0000)回覆訴願人略以:「有關劃
設紅線或黃線等禁制性標線,除路口轉彎處、消防栓或公車站前後等法定禁停路
段可直接繪設,其餘地點仍須綜合考量道路條件、通行安全與停車需求及地方共
識等,才會劃設。(系爭巷道)現況巷弄停車不影響通行,故無法強制劃設紅黃
線…。」,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本市板橋區公所應於系爭巷道劃設
標線。
四、次查本案訴願人得否提起本件訴願,應視其依法是否有公法上權利而論斷。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所採保護規範理論,所謂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
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
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
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
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
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
。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 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道路
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
通安全(第 1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
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第 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
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
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
之。」。
六、據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
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是訴願人請求應於系爭巷道劃設標線等節,尚乏公
法上請求權之依據,訴願人之陳情僅係促請行政機關考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為,
無論行政機關之答覆為何(本府交通局業以 110 年 1 月 4 日新北交工字第
1092527761 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巷道車輛緊靠路邊停放,尚無影響通行),對於
該提出請求的人而言,均不發生何種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亦不直接影響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訴
願人據以提起本件訴願,自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不應受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