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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0120951
旨: 因學生懲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668034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高級中等教育法 第 51 條
新北市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 第 4、5、7、8 條
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在校作息時間規劃注意事項 第 4、7、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120951  號
    訴願人  林○佑
    法定代理人  林○雄、姜○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立永○高級中學
上列訴願人因學生懲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新北永高學
字第 1108636639 號函併附第 10902001 號申訴評議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之學生,前於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9  日因未出席學校
防震演習預演,經原處分機關認屬重大集會未出席,依新北市立永○高級中學學生獎
懲實施規定第 3  點第 1  款第 9  目規定記警告 1  次,訴願人不服,提起學生申
訴,經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認「對無故或拒絕參加重大集會者,學校先
採取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即學校事先完成演練之公告,以及行之有年之防災演練點
名程序,且未出席者亦可依請假規定辦理相關流程。若確認為重大集會無故缺席,學
生亦無辦理請假,學校為免使校規之拘束力蕩然無存,方依校規懲處。而經懲處後,
學生仍可改過遷善實施銷過,乃採正向輔導管教與校規懲處併行。」,於 110  年 6
  月 18 日為「申訴駁回」之決議,並由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7  月 22 日新北永
高學字第 1108636639 號函檢附第 10902001 號申訴案件決定書通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根據新北市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以及新北市立永○高
      級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規定,對於學生情節輕微之不當行為,學校應予糾正,並
      採取適當之輔導與管教措施,學校採取前項措施無效時,才得視學生違規情節
      輕重,採取懲罰措施,校方認為學校事先完成演練之公告,以及行之有年之防
      災(朝會)演練點名程序即為正向管教,未引導學生發展正面積極行為表現就
      給予懲罰。
(二)根據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在校作息時間規劃注意事項,以及新北市高
      級中等學校學生在校作息時間規劃注意事項,學生於非學習節數活動之參與狀
      況,不得列入出缺席紀錄,但得視其情節採取適當之正向輔導管教措施。早自
      習定性為「非學習節數」,依法不得列入出缺席紀錄,學校對於學生進行懲處
      ,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學校已事先以行事曆方式公告周知,提醒學生參加學校重大集會,且學校
      請假規定亦容許學生於事後補假,訴願人既事前不願參加學校重大集會,事後
      亦未依規定請假,學校教師所為之提醒及告知,已顯屬正向輔導管教措施。訴
      願人無故不參加重大集會,已符合本校學生獎懲實施規定第 3  點第 1  款第
      9 目規定「集會無故不參加或中途離開者」而記警告之事由。
(二)學生於非學習節數活動之參與狀況,雖不得列入出缺席紀錄,但仍得視活動性
      質所涉情節,採取正向輔導管教或其他適當管教措施。每週二舉辦朝會本校已
      行之有年,無故未到者皆依校規處分,若有私人因素或因疾病無法到場者,亦
      可辦理請假手續,學校均從寬認定,訴願人未辦理請假事宜,亦無提出不參與
      朝會研習理由,其情節顯非屬輕微,採取正向輔導管教措施以外之其他管教或
      懲處措施亦屬合理。學校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51 條規定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經 105  年 12 月 8  日校務會議通過,依學生獎懲規定第 3  點第 1  款第
      9 目規定,為確保教育活動正常施行,予以訴願人最輕之警告懲處處分,核屬
      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51 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經校務
    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新北市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
    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 4  點規定:「對於學生情節輕微之不當行為,學校應予糾
    正,並採取適當之輔導與管教措施(第 1  項)。學校採取前項措施無效果時,
    得視學生違規情節輕重,採取下列懲罰措施:(一)警告。(二)小過。(三)
    大過。(四)依輔導管教目的所為之其他適當懲罰(第 2  項)。學校為前項各
    款之懲罰措施,應列舉事實敘明理由,並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小過以上懲罰
    措施之通知,並應以書面為之(第 3  項)。」,以及新北市立永○高級中學學
    生獎懲實施規定第 3  點規定:「學生行為不當且情節輕微者,應予糾正,並採
    取適當之輔導與管教措施。學校採取適當之輔導與管教措施而無效果時,得視學
    生違規情節輕重,採取下列懲罰措施:(一)警告…9.集會無故不參加或中途離
    開者…。」、第 5  點規定:「本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二、次按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在校作息時間規劃注意事項第 4  點第 1  項規定
    :「依總綱之規定,學習節數每週 35 節,其中包含必選修課程、團體活動時間
    及彈性學習時間。其他早修、朝會升旗、午餐、午休、環境清掃、課間活動等非
    學習節數之時間及活動內容,由各校依本注意事項納入作息時間規劃辦理。」、
    第 7  點規定:「為增進師生互動機會,以利班級經營及生活教育進行,各校得
    於上午第 1  節開始上課以前,實施非學習節數之活動,其中屬全校集合之活動
    ,每週以不超過 2  日為原則;為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培養主動學習,每週得安
    排數日,由學生自主規劃運用並決定是否參加。」、第 8  點規定:「學生於非
    學習節數活動之參與狀況,不得列入出缺席紀錄;但得視其情節,採取適當之正
    向輔導管教措施。」。
三、復按司法院釋字第 784  號解釋意旨:「…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縱未
    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亦有侵害前揭其他權利之可能。本於憲法第 16 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
    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
    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
    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
    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
    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
    ,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又即使構成權利之侵害,學生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請
    求救濟,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
    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自不待言。」。
四、末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0 號行政訴訟判決略以:「…(四) 1
    、…關於公務員、教師及學生等之能力、品行考核事項…上述領域,或屬高度專
    業性,或熟知事實真相且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價值判斷,或因機關屬性係由專業人
    員或代表社會多元意見者所組成,具有高度正當性,是行政法院於進行合法性審
    查時,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2、…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之作息時間,
    即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依 12 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內容應有何種學習節數
    、非學習節數,乃經教育部訂定系爭注意事項而對教育部所屬高級中等學校為行
    政指導…是依系爭注意事項之內容,堪認主管機關亦認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之『非
    學習節數』之活動,本係授權各該學校自行規劃,並區別為『全校集合之活動』
    及『學生得自主規劃運用、決定是否參加之活動』,前者學生原則上並無決定是
    否參加之餘地。… 3、…原告於違反系爭規定後,被告是否得對原告懲處,抑或
    採取其他非懲罰性之管教措施,本即被告為教育機關本於教育專業所得為之裁量
    ,揆諸前揭解釋,需原處分作成之裁量有瑕疵時,方屬違法而得撤銷。…考諸系
    爭注意事項第 8  點:『學生於非學習節數活動之參與狀況,不得列入出缺席紀
    錄;但得視其情節,採取適當之正向輔導管教措施』,然該內容並未排除、禁止
    學校在採取正向輔導管教措施之外,對違反作息時間規定之學生另依學生獎懲規
    定為適當之懲處。是本件被告於原告違反學生一般作息時間表及系爭規定,未參
    加朝會升旗及防災演練時,本即得裁量決定應採取正向輔導管教措施及是否為裁
    罰,而經被告裁量之結果,認以對原告為原處分之懲處為適當,此裁量之結果並
    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情形,難認有何裁量瑕疵。」。
五、卷查訴願人前於 110  年 3  月 9  日因未出席學校防震演習預演,經原處分機
    關認屬重大集會未出席,依新北市立永○高級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規定第 3  點第
    1 款第 9  目規定記警告 1  次,訴願人不服,提起學生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學
    校申訴評議委員會於 110  年 6  月 18 日為「申訴駁回」之決議,並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0  年 7  月 22 日新北永高學字第 1108636639 號函檢附第 1090200
    1 號申訴案件決定書通知訴願人,此有學生懲戒簽處單、學生獎懲通知單、學生
    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 110  年 7  月 22 日函及申訴案件決定
    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記警告 1  次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學生非學習節數活動之參與狀況,不得列入出缺席紀錄,但得視其
    情節採取適當之正向輔導管教措施,學校對學生進行懲處,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等語。惟考量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因涉及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之價值
    判斷,而有其專業判斷餘地,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另查本案學校既
    事先以行事曆方式公告周知,提醒學生參加學校重大集會,且學校請假規定亦容
    許學生於事後補假,已屬採取正向輔導管教措施;又參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0 號判決意旨,高級中等學校學生非學習節數之活動,係授權由學校
    自行規劃,並區別為「全校集合之活動」及「學生自主規劃運用並決定是否參加
    之活動」,前者應認學生原則上並無決定是否參加之餘地,且新北市高級中等學
    校在校作息時間規劃注意事項第 8  點雖規定:「學生於非學習節數活動之參與
    狀況,不得列入出缺席紀錄;但得視其情節,採取適當之正向輔導管教措施。」
    ,然該規定並未排除、禁止學校在採取正向輔導管教措施之外,對違反作息時間
    規定之學生另依學生獎懲規定為適當之懲處,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無故未參加
    學校防震演習預演,屬重大集會未出席,依新北市立永○高級中學學生獎懲實施
    規定第 3  點第 1  款第 9  目規定,予訴願人警告 1  次之處分,尚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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