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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0120647
旨: 因申請補發教師退休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122700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48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120647  號
    訴願人  時○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立正○國民中學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補發教師退休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新北德中人字第 110930251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新北市立正○國民中學已故退休教師時潮(下稱時君)之子女,時君於民
國(下同)82  年 8  月 1  日退休,並兼領 2  分之 1  之一次退休金與 2  分之
 1  之月退休金。嗣時君於 101  年移居美國,依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
及發放辦法(下稱查驗及發放辦法)第 12 條規定,應每年檢具以本人中文姓名簽章
且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之領受人移居國外領取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證明書(
下稱移居國外證明書),始得領取次年度之兼領月退休金(下稱月退休金),惟時君
於 108  年 12 月因病住院治療,未能及時檢附該證明書,原處分機關遂自 109  年
 1  月起暫停發放其月退休金。嗣因應美國當地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致時君無法至我
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洛杉磯辦事處)取得移居國外證明書,時君復
於 109  年 7  月 28 日於美國當地逝世。
嗣訴願人於 109  年 10 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時君 109  年 1  月至 7  月期間
尚未支領之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6  萬 4,535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應
予補發,惟因時君業已死亡,洛杉磯辦事處無法協助開立其生前之移居國外證明書,
原處分機關遂向內政部查證確認時君生前仍具我國國籍,併同檢附時君經洛杉磯辦事
處驗證之死亡證明,發函請示本府教育局可否辦理補發事宜,案經層轉教育部函復表
示,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 64 條規定,申請補發
退休金屬退休人員之專屬權利,無法由遺族代為申請,且退休給與為公法上給付,亦
無法由繼承人繼承領受,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退撫條例第 64 條所稱之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專屬權利,立法目的應係為避免有
      他人違反本人意志,代為申請或領受其退休金,而該條立法者亦考量到本人因
      故無法申請退休或死亡時,例外得由服務學校、監護人或遺族提出辦理。又依
      大法官釋字第 443  號解釋意旨,涉及人民重大之權益事項應以法律規範之,
      退休金之申請及領受權利,自應規定於退撫條例或其他法律中,本案家父時潮
      於 82 年 8  月 1  日已申請退休核准在案,且亦無喪失或停止領受情事,行
      政機關何以片面行政解釋,認定家父生前已核准應領受之月退休金一併喪失,
      且無從由遺族或繼承人代領或繼承。
(二)退撫條例第 71 條立法目的應係為因應發放機關無從知悉或連繫得知退休人員
      生死情況下,暫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回復領受之行政措施,該條文既未規範
      本人無法親自回復受領時之後續法律效果,自應由其他法律規定(如民法繼承
      規定)或行政機關函釋(如由遺族參照退撫條例第 64 條代為請領)補充,而
      非逕以法無明文補發規定,阻絕當事人或家屬回復權利。又定期退撫給與領受
      人資格查驗作業,原則上由發放機關至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進行查
      驗,惟移居國外者,因其居住生存狀況不易查證,故依查驗及發放辦法由領受
      人自行檢具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移居(生存)證明,該辦法既是法律授權訂立
      之行政措施規定,自非能逾越母法關於領受權之規定。
(三)查法務部 96 年 5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16015 號函釋:「主旨:已核
      准生效之退休金,即已轉換為一般之財產權,除有依法不得領受之情形者外,
      自應構成已故者之遺產,得由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繼承,而關於已故領
      俸人員尚未至郵局辦理俸金驗證轉存手續,係屬領取退休俸之行政作業手續問
      題,無礙於該退休俸是否屬『遺產』之認定…。」。綜上,本案家屬非因可歸
      責之情事,而未能申請發放行政程序之證明文件,政府基於保障人民權益,不
      是應盡可能協助查證或權宜調整審核機制嗎?爰依法提起訴願,懇請撤銷原處
      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校係依據教育人員退休業務主管教育部及本府教育局之來函規
    定辦理等語。
    理    由
一、按退撫條例第 64 條本文規定:「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教職員之專
    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第 65 條規定: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
    面行政處分為之(第 1  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
    之(第 2  項)。」、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
    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第 71 條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於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應暫停
    發給退休金…,並通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一併暫停發放優存利息,俟其親自申
    請後,再依相關規定補發。」,及第 7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支領或兼
    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一、
    死亡。」。
二、次按查驗及發放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澳
    門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領受人應於每年檢具以中文姓名簽章並經我國駐
    外機構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
    居香港、澳門領取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證明書…申請發放。二、領受人
    無法親自申請者,得委託國內親友持我國駐外機構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授權書向發放機關申請,經驗證無誤後,撥入領受人指定
    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領受人之定期退撫給與領
    受權有喪失(亡故除外)、停止、暫停或變更等事由,應主動通知發放機關;俟
    其停止或暫停領受權原因消滅時,再檢具證明文件,或由原服務學校協助,向發
    放機關申請恢復發放或補發。」。
三、再按教育部 107  年 11 月 21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70198129 號函略以:「
    …二…(一)月退休金:… 2、退休人員如因『死亡』喪失領受權,其月退休金
    之發放,計算至『死亡當月』止;『死亡之次月』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
    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四、復按法務部 96 年 5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16015 號函略以:「…查銓敘
    部 55 年 8  月 19 日(55)台為特 3  字第 09576  號函略以:『退休人員某
    甲於退休金具領前死亡,其退休金可依民法有關繼承規定由法定繼承人具領。』
    準此,退休金請領權之性質應為『一身專屬權』而不得由繼承人繼承之;至於已
    核准生效之退休金,業已轉換為一般之財產權,請領取人於具領前死亡者,仍得
    由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繼承…。又銓敘部 91 年 3  月 8  日部退三字第
     0921100320 號書函略以:『退休人員死亡前,如有已核定未具領之退休金,嗣
    後經機關查驗或遺族檢證申請,未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1 條及第 12 條喪失或
    停止領受退休金之情形,且符合發放退休金資格者,為照護其權益,應可視為遺
    產,由合法繼承人領取。』…至於貴部來函說明 3  所述退休俸金之發放係由當
    事人親至立戶郵局辦理俸金驗證轉存手續云云,係屬領取退休俸之行政作業手續
    問題,並無礙於該退休俸係屬遺產之認定。」。
五、末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簡字第 467  號判決略以:「…按民法第 1148
    條係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謂『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就金錢債權而言,並不以民法上發生者為限,即公法關係所
    生之請求權,亦包括在內。…退休金為專屬退休人員權利之規定,係指尚未發生
    之退休請領權而言,若係已發生之退休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屬一般之
    財產權,在法律上既無不得繼承之規定,當屬民法第 1148 條所稱『財產上之權
    利』,而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47  號判決略以
    :「…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須先經主管機關加以審定,而退休案經審定後,退休
    教職員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即已確定,審定機關應通知支給機關核轉退休教職員
    之原服務學校,依法定日期發給退休金。…程○○既為經審定退休之退休教師,
    其請領月退休金等金錢給付之退休金請求權即已審定確定。嗣上訴人以程○○滯
    留大陸未返臺等由,暫停發給月退休金等金錢給付,乃屬單純之退休金發給、執
    行層次之爭議,與退休案之審定、退休金金額之核定無涉…。」。
六、卷查訴願人於 109  年 10 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時君 109  年 1  月至 7
    月期間尚未支領之月退休金 16 萬 4,535  元,原處分機關發函請示本府教育局
    可否辦理補發事宜,案經層轉教育部函復表示,依退撫條例第 64 條規定,申請
    補發退休金屬退休人員之專屬權利,無法由遺族代為申請,且退休給與為公法上
    給付,亦無法由繼承人繼承領受,此有訴願人 109  年 10 月 14 日申請書、原
    處分機關 109  年 11 月 2  日新北德中人字第 1099196484 號函、教育部 110
    年 4  月 14 日臺教人(四)字第 1100048045 號書函及本府教育局 110  年 4
    月 22 日新北教人字第 1100713012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
    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據。
七、惟按法務部 96 年 5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16015 號函及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94 年度簡字第 467  號判決意旨,退休金請領人於具領前死亡者,繼承人得
    否依民法相關規定繼承其退休金,應視該退休金是否業經核准生效,而轉換為一
    般財產權而定,如退休金已核定尚未具領,應可視為遺產,由合法繼承人領取,
    至於領取退休金之行政作業手續問題,並無礙該退休金係屬遺產之認定。查本案
    時君於 82 年 8  月 1  日退休,嗣因應退撫條例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於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本府依同條例第 65 條第 2  項重新審定
    其退休所得,此有本府 107  年 6  月 5  日新北府教人字第 1070952949 號函
    、已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重審名冊及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稽,
    應認本案時君之月退休金業經核定;又依前揭教育部 107  年 11 月 21 日臺教
    人(四)字第 1070198129 號函之意旨,本案月退休金之發放,應計算至時君死
    亡當月即 109  年 7  月為止,是對於時君生前 109  年 1  月至 7  月尚未支
    領之月退休金,應認已轉換為一般財產權,得由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繼承
    ,至於查驗及發放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移居國外者之退休金發放,應每
    年檢具本人中文姓名簽章且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之移居國外證明書始得領取,僅
    屬領取退休金之行政作業手續問題,並無礙於該退休金係屬遺產之認定,故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即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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