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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0110780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3298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7、7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8、3、51、6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110780  號
    訴願人  新○○○○○利局
    代表人  宋○仁
    代理人  黃○昌
    參加人  信○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6  月 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01086703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5  月 1  日 23 時 35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
屬位於本市○○區○○○36  之 3  號林○水資源中心抽水站稽查,經查該抽水站 P
07  疏漏民生污水致污染地面水體,未立即採緊急應變措施,且未於事故發生後 3
小時內通知原處分機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 51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
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7  萬 5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抽水站並無輸送或儲存廢(污)水之槽體、閥門、管線或溝渠因設備破損
      、破裂而滲漏、洩漏,或因設備阻塞、故障而溢流至地面水體之疏漏情形,且
      訴願人所屬林口水資源中心之代操作廠商參加人信○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參加人)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即派員前往現場會同稽查,當時液位高度
      (8.55  米)未逾溢流高度(8.9 米),中控室未顯示有溢流情事,訴願人無
      法自行知悉有原處分機關所稱民生污水致污染地面水體情形。訴願人已依事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緊急應變辦法第 4  條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因原處分機關人員赴現場時已知悉,訴願人已完成 3  小時通知義務。
(二)處分點數為多少點,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情形究為一般違規或
      嚴重違規,均未見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清楚說明;原處分機關於認定有違規事
      實之數年後,始裁罰並命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等語。
二、參加意旨略謂:參加人接獲原處分機關電話通知即派員前往現場會同稽查,當時
    液位高度(8.55  米)未逾溢流高度(8.9 米),中控室未顯示有溢流情事,訴
    願人無法自行知悉有原處分機關所稱民生污水致污染地面水體情形,並非疏忽致
    污水溢流未處理或未通報原處分機關等語。
三、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所屬林口水資源中心之緊急溢流口進行廢污水採樣,該水
      質樣品經檢測結果,超過放流水標準。該抽水站 P07  係輸送集污區污水至處
      理廠之中繼站,屬該系統之「輸送」設備,且於事故發生時確有污水溢流情事
      。訴願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為無過失。訴願人未
      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致原處分機關於稽查時仍發現有污染地面水體之情事
      ,現場亦無應變事證可稽。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到場時訴願人委派之會同人員
      無法確認溢流原因,亦未踐行通報義務。
(二)本案審酌違規情節輕重以:「1.依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計算廢污水量,並將違
      規情節輕重列屬一般違規…,點數 6  點。2.其他行為點數計 25 點計算如下
      :未依規定期限內通報,點數 5  點,且未依規定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包含應
      變前置作業及污染發生時應採行之應變措施),有疏漏致污染水體,點數 20
      點。以上總點數 31 點。另加重點數部分:經查違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日起
      ,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1 次,加重點數 6.2。又減輕點數部
      分:因稽查配合度良好適用,點數 -3.1 點。以上合計處分點數,計有 34.1
      點,…。」。另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自 108  年 5  月 1  日稽查至 110  年 6  月 9
      日裁處,並未逾越前揭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
    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
    ;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 3  小時
    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
    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
    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
    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3。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 8。」、第 3  條規定:「前
    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  處分點數x處
    分基數(第 1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
    ;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 8  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 2
    項)。…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
    )。」;附表 3  及附表 8  規定(摘錄)如下: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及環境
    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摘錄)如下: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屬林口水資源中心抽水
    站稽查,該抽水站 P07  疏漏民生污水致污染地面水體,未立即採緊急應變措施
    ,且未於事故發生後 3  小時內通知原處分機關,此有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
    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一)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
     1、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款附表 3
     (1)違規態樣點數:
          基本點數:依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計算廢(污)水量,並將違規情節輕
          重列屬一般違規,點數 6  點。
          其他違反本法行為點數:未依規定期限內通報,點數 5  點,且未依規
            定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包含應變前置作業及污染發生時應採行之應變措
            施),有疏漏致污染水體,點數 20 點。
          違規態樣總點數計 31 點。
     (2)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
          應加重點數:經查違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
            反相同條款次數,1 次,加重點數 6.2。
          應減輕點數:稽查配合度良好,點數 -3.1 點。
     (3)本案處分點數計 34.1 點。
     2、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8  款附表 8
        本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違規者分類屬公共污水下水
        道一般違規,處分基數為 5,000  元。
     3、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17 萬
        500 元罰鍰(計算式:34.1x5,000元 =17  萬 5,00 元)。
(二)本案環境講習時數計算如下:
      本案裁處金額 17 萬 500  元,逾 1  萬元,裁處金額與水污染防治法第 51
      條第 2  項最高上限罰鍰金額 600  萬元之比例為 2.84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抽水站並無溢流至地面水體之疏漏情形,且中控室未顯示有溢
    流情事,訴願人無法自行知悉有民生污水致污染地面水體情形。訴願人已依事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緊急應變辦法第 4  條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因
    原處分機關人員赴現場時已知悉,訴願人已完成 3  小時通知義務等語。惟查:
(一)依 106  年 12 月 27 日增訂發布之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之 1  修
      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欄:「四、修正條文第 2  項規定疏漏態樣,參考實務及訴
      願案例,不論因破損、破裂、操作不當、堵塞、電力供應不足、故障、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等事由,造成之疏漏行為包含溢流、滲漏或洩漏之情形。
      」。原處分機關係因林口水資源中心設備故障且有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於
      訴願人所屬林口水資源中心之緊急溢流口進行廢污水採樣,以研判其對水體環
      境之影響程度,經檢測結果:懸浮固體 35.5mg/L (限值:30mg/L)、生化需
      氧量 113mg/L(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 200mg/L(限值: 100mg/L),
      均超過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 REP-W-10805-1  廢(污)水檢驗報告在
      卷可按。原處分機關認該抽水站 P07  係輸送集污區污水至處理廠之中繼站,
      屬該系統之「輸送」設備,於事故發生時,確有污水溢流情事。另按行政罰法
      第 7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受行政罰,參加人既
      為訴願人所屬林口水資源中心之代操作廠商,對於相關法令理應予以注意、瞭
      解,並主動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參加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訴願人之故
      意、過失。
(二)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11 月 2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82490A  號公告
      :「公告事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發生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輸
      送或貯存設備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如下:一、操作異常,設施故障或意外事故之抑止
      或排除;必要時應即啟用備份裝置。二、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或採取減
      輕危害之措施。三、減少或停止服務作業量。四、清除洩漏污染物質。五、劃
      設安全與管制區域,避免影響其他人員或事物。」,訴願人未立即採取緊急應
      變措施,致原處分機關於稽查時仍發現有污染地面水體之情事,現場亦無應變
      事證可稽。另本案之違規事實無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緊
      急應變辦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0  年 4  月 20 日環署水字第 1101044438 號函釋
      :「說明:一、…:(一)有關通知義務其起算時間,應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知悉事故發生時認定之。…。(二)通知可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主
      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傳輸方式或於主管機關現場查核時口頭告知等方式,擇選一
      種。…。」,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到場時,訴願人委派之會同人員無法確認溢
      流原因,亦未踐行通報義務。是訴願人所陳,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七、另訴願人主張處分點數為多少點,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情形究為
    一般違規或嚴重違規,均未見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清楚說明;原處分機關於認定
    有違規事實之數年後,始裁罰並命參加環境講習等語。惟原處分機關已考量訴願
    人所屬林口水資源中心設備疏漏溢流之情事,致其排放廢(污)水自當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並按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以訴願人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等相關規定,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等相關規定裁處,並於原處分機關 110  年 7  月 27 日訴願答辯書中補充理
    由略以本案違規情節輕重列屬一般違規,處分點數計 34.1 點。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51 條第 2  項及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 17 萬 5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
    講習 2  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查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
    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違規日期為 108
    年 5  月 1  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6  月 9  日裁處,並未逾裁處權時效
    。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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