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090579 號
訴願人 陳○楨
上列訴願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認本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
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
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二、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 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
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 33 條、第 34 條、第 38 條及第 38 條之 1
之規定,不在此限(第 2 項)。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
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第 3 項)。」、教師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第 1
項)。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
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
三、緣訴願人為本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下稱裕○國小)退休教師。訴願人前於民
國(下同)108 年 9 月 2 日主張裕○國小前校長訴外人馬○蓁(下稱馬君)
於擔任裕○國小校長期間,就訴願人所涉 107 年 1 月 17 日 106 學年度編
(調)班會議決議,同意楊生轉至其他班級,致其被誣陷性騷擾成立,有教師法
被解聘、不續聘工作權益受損之虞,依性別工平等法,向本府提出申訴,該案經
本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移請本府教育局處理,復經本府教育局移由
裕○國小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調查。案經裕○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
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及審議,作成「性騷擾不成立」之調查報告(第 109
02 號),並以 110 年 3 月 29 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 1108231706 號函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0 年 4 月 13 日(機關收文日:110 年 4 月 15
日)提出申復,嗣訴願人認裕○國小對該申復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於 110 年 5 月 24 日(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請求本府認定訴外
人馬君等 17 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9 條及第 12 條規定、裕○國小及本府
教育局有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第 2 項所定雇主之義務。
四、卷查訴願人前於 108 年 9 月 2 日依性別工平等法向本府提出申訴,主張裕
○國小前校長訴外人馬君於擔任裕○國小校長期間,就訴願人所涉 107 年 1
月 17 日 106 學年度編(調)班會議決議,同意楊生轉至其他班級,致其被誣
陷性騷擾成立,有教師法被解聘、不續聘工作權益受損之虞,該案經本府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移請本府教育局處理,復經本府教育局移由裕○國小依
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調查。案經裕○國小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及審議,作成
「性騷擾不成立」之調查報告(第 10902 號),並以 110 年 3 月 29 日新
北莊裕小人字第 1108231706 號函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0 年 4 月 1
3 日(機關收文日:110 年 4 月 15 日)提出申復,經裕○國小籌組性騷擾事
件申復審議小組審議,作成「申復無理由」之申復審議決定,並以 110 年 5
月 25 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 1108232977 號函檢送申復審議決定書(第 1100415
號)予訴願人,此有 108 年 9 月 2 日訴願人申訴書、110 年 4 月 13 日
訴願人申復書、裕○國小 110 年 3 月 29 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 1108231706
號函及其所附編號 10902 事件調查報告,及 110 年 5 月 25 日新北莊裕小
人字第 1108232977 號函所附申復審議決定書(第 1100415 號)在卷可稽。
五、惟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教師就與性別工作平等
有關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應依教師法令之規定辦理。查訴願人原係裕○國
小專任教師,其就裕○國小對其個人所為之措施,倘認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
情事,自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循教師法所定
程序提起申訴及救濟。故本案核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尚非法之所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應受理。另訴願人業於 110 年 6
月 7 日就裕○國小 110 年 5 月 25 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 1108232977 號函
檢送之申復審議決定書(第 1100415 號)向本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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