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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0090515
旨: 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89387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 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教師法 第 42 條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12、13、2、27、33、34、38、38-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090515  號
    訴願人  陳○楨
上列訴願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認本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
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
    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7
    款及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 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
    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 33 條、第 34 條、第 38 條及第 38 條之 1
    之規定,不在此限(第 2  項)。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
    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第 3  項)。」、教師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第 1
    項)。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
    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
三、緣訴願人為本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下稱裕○國小)退休教師。訴願人前於民
    國(下同)108 年 11 月 8  日向裕○國小提出申訴書,主張訴外人馬○蓁等人
    對其有職場上性意味霸凌及性別歧視之情事,並請求「裕○國小校安 700017 、
    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  號案性平事件,及該事件對申訴人
    陳○楨之懲處所有卷宗資料均請求塗銷」、「裕○國小 102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
    核應為重新審議」,及「請求裕○國小應為補償、損害賠償給付申訴人陳○楨新
    臺幣(下同)肆佰零壹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嗣訴願人以裕○國小對其 1
    08  年 11 月 8  日提出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本件
    訴願,並請求本府認定裕○國小教職員工生馬○蓁等人對於訴願人有違反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情事,及認定裕○國小對於訴願人 104  年 12 月
    1 日申請確認、國家賠償書、110 年 11 月 8  日申訴書及 110  年 11 月 11
    日申訴書未提出決議書,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第 2  項義務之情事。
四、惟查訴願人前於 102  學年度經裕○國小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
    性騷擾案成立,並經本府教育局核定會議決議及調查報告(校安序號:700017、
    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  號)。復經本府教育局核定裕○國
    小考列訴願人 102  學年度年終考核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嗣經裕○國小以 103  年 10 月 9  日北裕國人字
    第 1036746228 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前揭措施及函文
    ,迭經提起行政救濟,又基於前述基礎事實,於 108  年 11 月 8  日向裕○國
    小提出職場性騷擾申訴,主張訴外人馬○蓁等人誣陷訴願人性騷擾成立,屬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 12 條之性意味霸凌及性別歧視行為,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7
    條至第 29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裕○國小於 108  年 12 月 12 日召開性平
    會決議受理該案,組成調查小組,復經審議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並以 110  年 5
    月 25 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 1108233033 號函檢附 108  年 12 月 30 日裕○國
    小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 10802  號調查報告,通知
    訴願人審議結果,此有訴願人 108  年 11 月 8  日申訴書、裕○國小性騷擾申
    訴處理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 10802  號調查報告,及裕○國小 110
    年 5  月 25 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 1108233033 號函附卷可稽。依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 2  條規定,教師就與性別工作平等有關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應依教
    師法之規定辦理,是本件訴願人就裕○國小對其所為之措施,如認有違法或不當
    之處,自應依教師法第 42 條規定,循教師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故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核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自不應受理。又訴願人前已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聲明,以本府、本府教育局、
    裕○國小及訴外人馬○蓁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
    08  年度訴字第 312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643  號判決駁
    回訴願人之訴在案,併予敘明。
五、至訴願人請求塗銷相關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會議記錄、核定,及確認相關人等有
    違法情事等節,業經本府先後以 105  年 2  月 26 日新北府訴決第 104252017
    5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40111325  號)、106 年 8  月 18 日新北府
    訴決字第 1061157382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60040690  號),及 109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706619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90
    0901092 號),均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在案。是本件訴願人復就相同之原
    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訴願加以爭執,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訴願人
    重行向本府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亦不應受理。
六、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張其於 108  年 11 月 11 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7 條
    至第 29 條規定向本府提出申訴書請求損害賠償,惟迄今未有下文一節,因事涉
    本府教育局主政事項,本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0  年
    5 月 10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00898284 號函移請本府教育局查明卓處並復訴願
    人,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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