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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0090387
旨: 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642155 號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2、3、5、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檔案法 第 1、17、18、2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0、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090387  號
    訴願人  陳○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新北莊
裕小人字第 110823126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之退休教師,其於民國(下同)109 年 12 月 3
1 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附表
 1  所列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3  月 16 日新北莊裕小
人字第 1108231263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同意訴願人閱覽部分資料,其他部分則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 10 條第 3  款等規定,否准其請(詳附表 2  及附表 3)。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10 款規定,
    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閱覽。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反誠信、依法行政原則,及
    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不為公開之不法,致訴願人知的權益、訴訟權益、
    信用、社會地位及人格權益受到不法損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編號 13 文件,經查 110  年 10 月未召開考核會,並無相關資
    料。編號 20 (2) 文件查無相關資料。編號 19 文件,訴願人僅泛稱「數月期
    間」之會議資料,爰不予提供閱覽。編號 1  至 14 、7 至 12 、14  至 18 文
    件,其內容係他人對訴願人表現之評價,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
    第 3  款、檔案法第 18 條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之情形,爰不予提供閱覽等
    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
    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
    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
    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及第 18
    條第 7  款規定:「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
    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
    、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
    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
    人民申請提供之。」,及第 18 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
    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
    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第 1  項)。政府資訊
    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9  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第 10 條規定:「公務
    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
    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
    三人之重大利益。」。
三、復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4  號判決意旨略以:「…同時符合
    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因檔案法有關拒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
    規定過於抽象、籠統,反觀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與檔案法
    第 18 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
    例,有較完善且詳盡之規範。又在行政實務運作上,公文於發文或存查後莫不將
    之歸檔,留存在行政機關承辦單位之時間相當短暫,如此一來,當人民申請行政
    資訊公開時,絕大多將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恐非符合立法意旨。…」從而,就人
    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
    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
    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
    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
    供,合先敘明。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9  年 12 月 31 日以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原
    處分機關認部分資訊核屬機關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或有為維護公共利
    益、第三人正當權益之情事,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
    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第 3  款等規定,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詳附表 2  及附表 3),此有訴願人申請書及系爭號函影本等附卷可
    稽。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不予提供之資料包括調查報告(編號 17) 、會議紀錄(編號 1
    至編號 5、編號 8  至編號 12 、編號 14 至編號 16 、編號 18 及編號 19)
    、考核清冊(編號 7)等文件,核其內容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稱「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若予公開將
    有礙內部意見溝通之進行;部分資訊亦涉及第三人個人隱私,該等資訊依檔案法
    第 18 條第 7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亦屬豁免
    公開或提供之範圍。再者,原處分機關拒絕提供之資訊,皆非屬訴願人之個人資
    料,縱或內容涉及訴願人,僅屬他人對訴願人之評價,難認訴願人係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 10 條所稱之當事人,訴願人以自己名義援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閱覽申請,亦難謂於法有據。是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定之「分離原則」規定,將部分資料遮蔽後,再提供予
    訴願人閱覽,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應
    提供系爭資料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為調查訴願人所涉案件而組成之臨時性組織
    、家長會常務委員會、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或教師評審委員會等,既非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 7  條第 3  項所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
    其會議記錄並非同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疇,又縱屬
    應主動公開之事項,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處
    理,限制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訴願人所陳,容有誤解。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
    機關未依法行政、違反誠信原則,對其人格權、訴訟權及知的權利有所侵害等語
    。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6  款所設但書之規定,乃
    課予政府機關於具體個案有該等但書規定之情形時,應就「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
    成之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公益或私益」間為孰輕孰重之權衡,於確
    認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優於該各款本文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或私益時,
    始予公開(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非謂公
    開該等資訊涉及公共利益,行政機關即負有公開之義務。況本件訴願人泛稱原處
    分侵害其權益,然對於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之部分,亦未陳明有何較高之公益
    目的。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部分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於法無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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