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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0090130
旨: 因教師敘薪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20842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教師待遇條例 第 3、8、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090130  號
    訴願人  吳○涵
    代理人  吳○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教師敘薪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新北教人字
第 1092445802 號敘薪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市民國(下同)109 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兒園教師甄選,分發至本市萬
里區崁○國民小學(下稱崁○國小)任職,並由崁○國小以 109  年 8  月 28 日新
北萬崁小人字第 1098984443 號敘薪請示單報送原處分機關辦理敘薪。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核,以 109  年 12 月 15 日新北教人字第 1092445802 號敘薪通知書(下稱系
爭處分)核定訴願人自 29 級 190  薪點起敘(大學畢,採計職前年資 6  年 11 個
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正當行政程序
      之規定。
(二)依據境外學位或文憑認定原則,德國藝術文憑之碩士文憑得送審講師資格,博
      士文憑得審定具助理教授資格。具有相同本質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
      得等同博士送審並起敘相應薪級,訴願人所持之布萊梅藝術學院文憑卻被教育
      部函認定無法比照任何等級之學位審定所獲文憑,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
      定之平等原則。
(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明文記載德國藝術文憑之碩士文憑(Diplom)
      及博士文憑(Konzertexamen) 得等同學位文憑,已構成訴願人之信賴基礎。
      訴願人於錄取崁○國小音樂科教師前,歷次敘薪均有採認訴願人之布萊梅藝術
      學院文憑等同博士學歷,而為訴願人所信賴。原處分機關拒將訴願人之文憑等
      同或比照具碩士、博士學歷辦理敘薪,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取得之德國布萊梅藝術學院藝術教育學程演奏家碩士文憑
    及最高演奏家博士文憑,與博、碩士學位有異,難以做為學歷起敘依據。公立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取得藝術文憑者得送審講師資格,與訴願人依教師待遇條例辦理
    起敘,係屬二事。另境外學位或文憑認定原則係指教育部審定大專以上學校講師
    及助理教授資格,並非得以此資格作為教師起敘依據。原處分機關依法以其到職
    時所具最高學歷起敘,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教師待遇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如下:一、公立學校:…(二)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及公立學校
    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3  條規定:「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立學校為
    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教師待遇條例第 8  條 1  款規定:「初任教師,其薪級之起敘規定如下:
    一、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其起敘基準依附表 2  規定。」、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
    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
    資,每次期間 3  個月以上累積滿 1  年者,提敘 1  級。」,及附表 2  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起敘基準表規定如下:
    ┌───────┬─────────┬──────────────┐
    │薪級          │薪點              │起敘基準                    │
    ├───────┼─────────┼──────────────┤
    │29級          │190               │具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
    │              │                  │大學校院學士學位者。        │
    └───────┴─────────┴──────────────┘
三、復按教育部 97 年 1  月 18 日台人(一)字第 0970005193 號函釋內容欄略以
    :「一、依本部 85 年 8  月 19 日台(85)人(一)字第 85061242 號書函規
    定,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中博、碩士學位之起敘標準,所指學歷
    係指正規學歷而言。復依本部 91 年 12 月 25 日台(91)人(二)字第 09101
    82418 號函釋略以:『鑑於歐洲藝術教育之養成與一般學科不同,其入學資格、
    修業年限、所習課程彈性很大,所獲文憑之性質係屬演奏文憑非學位證書,故無
    法比照何種等級之學位來審定所獲文憑。』又依本部 96 年 10 月 9  日台學審
    字第 0960153418 號函釋,藝術文憑與學術文憑(Master、PH.D. 等)性質不同
    ,前者在國外並非作為學校任教之資格條件,本部認定採認原則係以師資審查之
    角度,提供取得藝術文憑者得送審教師資格之管道,故非取得教師資格即等同具
    碩、博士學位。二、爰公立中小學教師取得藝術文憑非學位證書,無法比照任何
    等級之學位來審定所獲文憑,故尚無法比照碩士學歷申請改敘;又其與公立專科
    以上學校教師取得藝術文憑者得送審講師資格,係屬二事。…」。
四、卷查訴願人於 92 年 6  月取得國立屏東師範學院音樂教育學系學士學位,經本
    市 109  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兒園教師甄選,錄取為正式教師並分發至崁○國小
    。且訴願人前於 93 年 8  月至 94 年 1  月任職於臺北市南港區胡○國民小學
    代理教師、103 年 2  月至 103  年 6  月任職於本市五股區成○國民小學代理
    教師及 103  年 8  月至 109  年 7  月任職於本市鶯歌區昌○國民小學代理教
    師,共計 6  年 11 個月,此有崁○國小 109  年 8  月 28 日新北萬崁小人字
    第 1098984443 號教師敘薪請示單、學士學位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以其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為學士學歷,自 23 薪級 260  薪點起敘,並採計職前
    年資 6  年 11 個月,提敘 6  薪級,核敘 29 薪級 260  薪點,揆諸首揭規定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將其取得之德國布萊梅藝術學院演奏家碩士文憑及最
    高演奏家博士文憑等同或比照具碩士、博士學歷辦理敘薪,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且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法等語。惟參前揭教育部 97 年 1
    月 18 日台人(一)字第 0970005193 號函釋之意旨,因歐洲藝術教育之養成與
    一般學科有別,如所獲文憑之性質係屬演奏文憑而非學位證書,無法比照任何等
    級之學位來審定所獲文憑。查訴願人取得之德國布萊梅藝術學院演奏家碩士文憑
    及最高演奏家博士文憑與學術文憑之性質不同,有別於一般碩、博士學位,自難
    據此作為學歷起敘之依據。且訴願人援引之境外學位或文憑認定原則及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皆係以師資審查角度所為之規定,僅提供取得藝術文憑者
    得送審教師資格之管道,不得據此逕認藝術文憑等同於學術文憑,二者本質並不
    相同,訴願人主張違反平等原則,核不足採。再者,訴願人援引之專科以上學校
    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20 條及其附表 3  規定,尚非本件應適用之法規,自難以
    其作為信賴基礎,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又本案客觀上已足確認原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
    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學士學歷起敘薪級,依
    教師待遇條例第 8  條 1  款及其附表 2  與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核定訴願人自 29 級 190  薪點起敘,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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