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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0060316
旨: 因藥事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5139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藥事法 第 103、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060316  號
    訴願人  薛○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上列訴願人因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新北衛食字第
 110029426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8  年 10 月 15 日依藥事法第 103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經營中藥
事實證明書,經新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受理申請文件並完成實地勘查及擬具初審意
見,後由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 109  年 10 月 21 日全中藥秘字
第 109212 號函轉本局審查。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該申請書固主張訴願人之中藥從
業經歷為 105  年 6  月 2  日至 108  年 8  月 30 日於德正堂蔘藥行(地址:新
北市○○區○○街 142  巷 13 號)從事中藥業務。惟訴願人於 105  年 9  月至 1
09  年 7  月期間就讀於致○科技大學(日間部),其從業經歷非屬全職、專任。再
經訴願人提出補充說明書說明從業經歷計算為全職工作為 666  天、零星工作時段 1
652 小時(約 206.5  天),經原處分機關採計訴願人全職工作為 666  天,認定訴
願人從業經歷不足 2  年,不符合衛生福利部 108  年 8  月 30 日衛部中字第 108
1861340 字號令所定 2  年以上從業事實之核發標準,乃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高職至今皆於德正堂蔘藥行,惟申請資料時以為高中職
    期間不能算,故填具日期從 105  年 6  月 2  日至 108  年 8  月 30 日,惟
    該處分書說明第二項(二)載明:「申請人接受國民教育之年齡,原則上不得計
    為從業經歷;惟申請人如有特殊就學狀況,仍得提出說明」,當初申請時並未得
    知此項說明,故要求本案重新審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5  年 9  月至 109  年 7  月期間就讀於致○科技
    大學,其從業經歷非屬全職、專任。復經訴願人於 110  年 1  月 29 日提出補
    充說明書說明從業經歷之計算,整日工作天數為 666  天,零星工作時段為 206
    .5  天,總計 872.5  天。惟查衛生福利部 110  年 2  月 9  日衛部中字第 1
    100104550 號函覆,零星工作時段從業(即課餘晚間之非整日從業時間)不符全
    職、專任之定義,則採計訴願人全職天數為 666  天,而不符衛生福利部 108
    年 8  月 30 日衛部中字第 1081861340 字號令所定 2  年以上從業事實之標準
    ,乃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政院公報公告之衛生福
    利部 108  年 8  月 30 日衛部中字第 1081861340 字號令:「核釋藥事法第 1
    03  條第 2  項後段『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規定如下:
    一、……(一)所稱『經營中藥證明文件』……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
    局審核確有從業事實後,所核發之『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又衛生福
    利部 108  年 8  月 30 日訂定之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後段中藥從業人員
    申請中藥事實證明書之處理原則規定:「……四、受理申請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
    之審查……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複
    核及審查,並辦理實地勘查,各衛生局依據審核結果核發經營中藥事實証明書或
    核駁函……。」、110 年 2  月 4  日修正之該處理原則規定:「……二、中藥
    從業人員於本部 108  年 8  月 30 日衛部中字第 1081861340 號解釋令生效前
    ,於固定地址不限於一處有從事中藥之輸入、輸出、批發或零售業務 2  年以上
    者,得……向從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核發『經營中藥
    事實證明書』……。」。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藥事法第 103  條第 2  項規定:「82  年 2  月 5  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
    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衛生福利部 108  年 8
    月 30 日衛部中字第 1081861340 字號令:「核釋藥事法第 103  條第 2  項後
    段『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
    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規定如下:一、依立法意旨,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之
    中藥從業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能力及實務歷練,核釋相關名詞如下:(一)所稱『
    經營中藥證明文件』,指中藥從業人員於本解釋令生效前,在固定地址有從事中
    藥之輸入、輸出、批發或零售業務 2  年以上者,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衛
    生局審核確有從業事實後,所核發之『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則依藥
    事法第 103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係指在固定地址有從事中
    藥之輸入、輸出、批發或零售業務 2  年以上者,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衛
    生局審核確有從業事實後,所核發之『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而言。
三、又衛生福利部 109  年 7  月 31 日衛部中字第 1090127387 號函略以:「中藥
    販賣業者之業務為中藥輸入、輸出、批發及零售,其從業人員需熟稔中藥知識、
    具備中藥相當之技能及實務歷練,其中藥從業經驗之學習係屬專業訓練,應為全
    職、專任之經歷,不宜審認兼職、兼任之部分時段。」。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8  年 10 月 15 日依藥事法第 103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經營
    中藥事實證明書,經新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受理申請文件並完成實地勘查及擬
    具初審意見,後由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 109  年 10 月 21
    日全中藥秘字第 109212 號函轉本局審查。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該申請書固主
    張訴願人之中藥從業經歷為 105  年 6  月 2  日至 108  年 8  月 30 日於德
    正堂蔘藥行(地址:新北市○○區○○街 142  巷 13 號)從事中藥業務。惟訴
    願人於 105  年 9  月至 109  年 7  月期間就讀於致○科技大學(日間部),
    其從業經歷非屬全職、專任。再經訴願人提出補充說明書說明從業經歷計算為全
    職工作為 666  天、零星工作時段 1652 小時(約 206.5  天)。原處分機關遂
    依前揭衛生福利部 109  年 7  月 31 日衛部中字第 1090127387 號函釋意旨採
    計訴願人全職工作為 666  天,並認定訴願人從業經歷不足 2  年,不符合衛生
    福利部 108  年 8  月 30 日衛部中字第 1081861340 字號令所定 2  年以上從
    業事實之核發標準。此有訴願人 108  年 10 月 15 日申請書及 110  年 1  月
     17 日補充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經營中藥事實
    證明書,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接受國民教育之期間,如有特殊就學狀況,仍得提出說明列
    入之情形,請求將該期間列入等語。惟訴願人之訴願書及附件內容皆未見訴願人
    針對其高職期間有特殊就學狀況提出說明及佐證資料,尚難採計。是訴願人主張
    ,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福利部 109  年 7  月 31 日衛部中字第 1
    090127387 號函釋意旨,採計訴願人全職工作為 666  天,並認定訴願人從業經
    歷不足 2  年,不符合衛生福利部 108  年 8  月 30 日衛部中字第 108186134
    0 字號令所定 2  年以上從業事實之核發標準,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經營
    中藥事實證明書,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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