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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0050503
旨: 因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87802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就業保險法 第 1、11、2、24、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050503  號
    訴願人  羅○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3
0 日新北就淡字第 1103435287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21 日持亞○科技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至原處
分機關所屬板橋就業服務站申請辦理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
該離職證明書載明之離職日期為 106  年 5  月 6  日,已逾就業保險法第 24 條規
定領取失業給付之 2  年請求權時效,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新莊登記就業求職時告知亞○公司案,但就服
    員並未主動告知我的權益,只是安排就業未果,導致本人生活困難且無力支付醫
    藥費,此乃就服員過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 110  年 4  月 21 日持亞○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
    至本處板橋就業服務站申請辦理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因該離職證明書載明之離
    職日期為 106  年 5  月 6  日,已逾離職退保後 2  年期限,其失業給付請求
    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是原處分機關依法不予失業認定,應屬有據等
    語。
    理    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2  條規定:「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勞動部 107  年 7  月 24 日勞
    動發就字第 10705104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部自……107 年 7  月 1  日
    起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止,委辦新北市政府辦理三重、新店及板橋就業中心
    業務。公告事項:委辦事項如下:……三、就業保險失業認定……。」,本府 1
    07  年 7  月 27 日新北府勞就字第 1073227912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
    107 年 7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止,接受勞動部委辦三重、新店
    、板橋就業中心業務,有關業務行政處分權限劃分予本府就業服務處執行,並自
    委辦起始日生效。」,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第 24 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 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
    ,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
    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 1  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
    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
    業訓練。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
    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 2  項)。」。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0  年 4  月 21 日持亞○科技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至原處分機
    關板橋就業服務站申請辦理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該離
    職證明書載明之離職日期為 106  年 5  月 6  日,已逾就業保險法第 24 條規
    定領取失業給付之 2  年請求權時效,此有卷附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
    否准所請,揆諸上揭第 24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曾至原處分機關新莊就業服務站登記求職,就服員未告知其申請失
    業給付權利一節,訴願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卷附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就業
    服務資訊整合系統查詢頁面,亦查無訴願人曾至新莊就業服務站登記求職之紀錄
    ;復依板橋就業服務站書面說明,訴願人於 105  年 9  月 12 日以部分工時於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加保(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 萬 1,100  元)
    ,且於 106  年 9  月 1  日調薪至 2  萬 1,900  元(已逾當時基本工資 2
    萬 1,009  元),又於 107  年 1  月 1  日調薪至 2  萬 2,000  元,持續就
    業超過 14 日,故開立離職證明書之亞○科技有限公司已非最後離職退保單位,
    亦與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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