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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0050073
旨: 因教師獎懲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1164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43 條
國民教育法 第 18 條
高級中等教育法 第 3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050073  號
    訴願人  蔡○芬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區長○國民小學
上列訴願人因教師獎懲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新北汐長小
人字第 1097165955 號令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附設幼兒園專任教師,負責小蛙班教學工作,該班學生係 3
歲以上至國民小學前幼兒。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9  月 18 日進行 921
  防災預演,訴願人於活動結束後播放 921  地震紀錄片給學生看,其中內容有蓋白
布、瓦礫中手腳等片段、該班廖生於 109  年 9  月 21 日上午入園開始有哭鬧及分
離焦慮情形。嗣後家長投訴影片影響小孩情緒,本府教育局於 109  年 10 月 12 日
函請原處分機關調查,原處分機關組成之調查小組認定訴願人播放之影片有不適宜片
段,且廖生確有驚嚇哭鬧之情緒反應,並由父母帶去心理諮商。調查報告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9  年 10 月 16 日函報本府教育局,經該局以 109  年 10 月 27 日新北幼
教字第 10920427181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列入訴願人平時考核,並將訴願人「班級
經營改善計畫」報局核備。
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教育局前開函,於 109  年 11 月 11 日召開 109  學年度第 1
  次教師成績考核會審議,經委員認定訴願人確實有播放不適合幼童年齡觀看的影片
,廖生看完影片產生分離焦慮等反應,惟考量訴願人係無心疏失,對廖生造成得情緒
反應也表示自責,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
第 6  款第 7  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權益。」予以申誡 1  次之處
置。案經函報本府教育局,經該局以 109  年 11 月 25 日新北教幼字第 109224794
2 號函核定後,原處分機關遂於 109  年 12 月 1  日發布系爭懲處令。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係基於防災教育教學目的,而截取部分地震影片向幼兒說明,且只有讓
      兒童看到蓋白布及沒有血之手掌部分,並無血腥內容。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下稱兒權法)第 43 條第 1  項,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宣導
      之 iWIN 網路內容防護機構頒布之網路有害兒少身心健康內容防護層級例是框
      架等規定,血腥內容須涉及肢體、器官、內臟毀損或紅色血液,且使一般人感
      到不安恐懼,而有害兒童身心健康內容始當之,系爭地震影片並不該當要件,
      且該生家長於 109  年 9  月 22 日經通訊軟體詢問影片連結,無法排除家長
      不斷強化兒童印象所延伸出之結果,而與地震影片無涉。
(二)訴願答辯書主張:「處分事由係以訴願人構成『教學行為失當,影響學生學習
      權益』為申誡 1  次之處分,查所謂『失當』係認為其播放影片的教學內容涉
      及『血腥』及『恐怖』…」等語,惟查兒權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3  款並未
      就「恐怖」進行規範,況系爭地震影片並無涉及恐怖,當日觀看影片之幼童均
      未因此而受到任何影響。
(三)原處分機關主張系爭影片內容涉及「血腥」及「恐怖」,以及防災教育教學目
      的不影響系爭影片屬血腥及恐怖等語。經查系爭地震影片主要是讓大家了解地
      震發生會造成之災害,並緬懷在地震中不幸罹難之往者,影片整體內容並不符
      合血腥及恐怖定義,訴願人係基於讓兒童經觀看影片了解地震造成房子倒塌、
      落石坍塌之真實面貌,系爭地震影片自具有一定之教育價值,徵諸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676  號判決之見解,即知系爭影片非屬血腥及恐怖。
      又據稱受影響之廖生在校情形正常,並未因此受到影響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播放不適合幼童年齡之影片,經調查小組認定不合適幼生觀看,致
      幼生受驚嚇需接受心理諮商一事,本校 109  學年度第 1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
      員會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權益。」予以申誡 1  次之處
      置。
(二)系爭地震影片係紀錄片、係災難現場真實畫面呈現,幼童觀看到影片後段有多
      位亡者蓋白布、瓦礫堆裡面有肢體等畫面,對於一般人而言,都有很大衝擊,
      感到恐懼、難過與不捨,內容依 iWIN 網路內容防護機構頒布之網路有害兒少
      身心健康內容防護層級例示框架,須採用至少第三級「阻攔性防護」情形中對
      於「恐怖」及「血腥」之定義。訴願人對該例示框架相關定義之認知過於寬鬆
      或有所誤解,其身為本校附設幼兒園專任教師,對於幼童之照顧與教育方法相
      較一般學齡兒少,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訴願人於播放影片前未經任何處
      理,讓幼童看到涉及恐怖及血腥之片段,並已造成廖生有如調查報告所述之對
      兒少有害其身心之結果,縱如訴願人所述非屬故意,惟教學不當確有疏失,本
      校予以最低懲處額度「申誡 1  次」之處置,已綜合考量訴願人之違失程度及
      法定權益求取衡平,亦符比例原則。
(三)訴願人主張兒權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範並未涉及「恐怖」,惟本案
      本校懲處訴願人並非依兒權法規定,係經法定程序後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目:「教學、訓輔
      行為失當,有損學生權益。」予以申誡 1  次之處置。本校肯認該地震紀錄片
      確實具有一定之教育價值,但應視該影片係播放予何年齡層學生或社會人士觀
      看,並應予配套相對應之明確阻攔措施或警示,就本案而言,該影片並不符合
      幼兒教育課綱精神及該年齡層幼童應予觀看之教育內容等語。
    理    由
一、按國民教育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
    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
    核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33 條及國民教育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
    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
    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
    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 9  條
    規定:「考核會由委員 9  人至 17 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
    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 1  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
    ,並由委員互推 1  人為主席,任期 1  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 20 人之學校
    ,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 5  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 2  人,除教師會
    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 1  項)。委員每滿 3  人應有 1  人為未兼行
    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 2  項)。
    …。」、第 10 條規定:「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
    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方得為決議。」、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目規定:「教師之
    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
    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
    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七)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
    學生學習權益。…。」。
二、次按教師平時考核,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
    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
    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
    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
    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
    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平時考
    核事項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
    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
    對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平時考核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卷查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附設幼兒園專任教師,負責小蛙班教學工作,因該班學
    生家長投訴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9  月 18 日 921  防災預演活動結束
    後播放 921  地震紀錄片給學生看,影響小孩情緒,本府教育局於 109  年 10
    月 12 日函請原處分機關調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0 月 14 簽准邀請社區
    公正人士組成之調查小組認定訴願人播放之影片有不適宜片段,且廖生確有驚嚇
    哭鬧之情緒反應,並由父母帶去心理諮商(見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附件 2)。調查
    報告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0 月 16 日新北汐教幼字第 1097165086 號函報
    教育局,經該局以 109  年 10 月 27 日新北幼教字第 10920427181  號函,請
    原處分機關列入訴願人平時考核。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教育局前開函,於 109
    年 11 月 11 日召開 109  學年度第 1  次教師成績考核會審議,經通知訴願人
    到會陳述意見,並有訴願人提交之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投票結果,經出席委員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決議予以「申誡 1  次」之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該次考核會
    之簽到表及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憑。經審視上開調查小組、考核會組成及會議程
    序均符合相關規定,且對事實真相深入調查所為之決定,均經充分討論並表達意
    見而為投票表決,查無任何違法之處。又有關認定教師是否「教學、訓輔行為失
    當,有損學生權益。」,係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之評定,於無判斷瑕疵或裁
    量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下,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
    性,自應尊重其認定。
四、至訴願人雖於訴願理由一再主張兒權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範並未涉及
    「恐怖」,惟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懲處處分並非依兒權法規定,係經法定程序後
    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權益。」予以申誡 1  次之處置,訴願
    人之主張尚難遽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懲處有何判斷濫用之情事,訴願人其餘主
    張理由部分核屬原處分機關考核會專業判斷之範疇,該次會議經審查並無判斷瑕
    疵、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應尊重其認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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