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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0030868
旨: 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51692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3、7 條
國有財產法 第 5 條
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第 12、13、15、16、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030868  號
    訴願人  李○真
    代理人  王○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6  日新北農景字第 110356706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綠美化環境景觀處(下稱景觀處)於民國(下同)109 年 7  月間
經民眾陳情五股憲兵訓練中心內樹木有過度修剪情事,經由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派員前
往確認有 5  株榕樹遭過度修剪,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憲兵訓練中心之代表人
)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
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9  年 10 月 15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93572582 號函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嗣於 110  年 3  月 2  日景觀處又接獲
陳情憲兵訓練中心營區內從 109  年 3  月至 10 月期間,有陸續於營區內過度修剪
樹木之情事,經景觀處於 110  年 3  月 5  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營區內有 5  區
之樹木遭過度修剪及砍除(數量總計 26 株),原處分機關再以訴願人違反本自治條
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按其施工區域劃分為 5
  區,各分區以法定罰鍰最高額 5  萬元裁罰,共計裁處 25 萬元罰鍰,並請自本處
分送達之日起保活 6  個月改善其生長情況,屆期不改善造成樹木枯死,將按次處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憲兵訓練中心(中央機關)之代表人,對於憲兵訓練中
    心營區內之作為,應視為憲兵訓練中心之行為。國軍於營區內種植之樹木屬國有
    財產法第 5  條所稱之軍品,國軍修剪及砍除軍事營區內之軍品國有樹木,屬國
    防事務執行事項,非地方政府自治條例轄管,應排除本自治條例之適用。訴願人
    僅於 109  年 3  月至 8  月間有修剪及砍除樹木之接續一行為,訴願人是以出
    於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次實
    施之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現
    訴願人之一行為既經前次裁罰(即繳交 3,000  元罰部分)之評價,而無再有實
    施違失行為,原處分機關本次處分以相同期間之行為分別作成裁罰,顯係將原應
    評價為單一行為,逕自割裂後分別處罰之,原處分確有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第 1  次裁處時,即自承為行為人唆使承商過度修剪營
    區樹木,遭裁罰後,也依規定繳第 l  次裁處之金額。今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唆
    使行為人,尚無違誤。按本自治條例其法效力及於新北市區域內,除本條例及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排除適用,應受本自治條例之拘束。本件過度修剪及砍除之樹
    木,訴願人自承於 109  年 3  月至 8  月長達數月期間,原處分機關實難認為
    是接續一行為,另為避免一行為一罰過苛(數量總計 26 株),爰依行為按施工
    區域各處以最高罰鍰金額 5  萬元,並無恣意裁量等語。
    理    由
一、按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
    下簡稱本局)…。」、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樹
    木,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三、其他樹木:(一)公有公
    共設施用地內所栽植之喬木。(二)公私有土地內所栽植之喬木,離地高度 1.3
    處之樹幹直徑達 60 公分以上;其已分枝者,各分枝樹幹直徑合併計算之(第 1
    項)。前項樹木不包含國有林地之樹木(第 2  項)。」、第 12 條第 1  項規
    定:「行道樹或其他樹木,除經本局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
    其生存之行為。」、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
    得按次處罰。…。」。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
    組織。」,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或其他組織。」、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  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
    失。」。
三、本自治條例其效力及於新北市區域內,憲兵訓練中心位於本市轄區,其營區內栽
    植之喬木核非屬本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所排除適用國有林地之樹木,
    而係本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其他樹木之範疇(即公有公共設
    施用地內所栽植之喬木),其有未經核准,而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
    存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本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四、惟查國防部組織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部設後備指揮部及憲兵指揮部;
    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憲兵指揮部下轄憲兵訓練中心,設有政綜科、作
    訓科、總務科、主計科、教學研究組等單位,為軍事專業學校,其已具備獨立之
    人員編制、預算,並得獨立對外行文,是憲兵訓練中心可認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行政罰法第 3  條所稱之行政機關(中央機關)。而本案訴願人為
    憲兵訓練中心之代表人,係代表該中心執行職務,並無事實足認該違反行為純屬
    訴願人之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則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推定為憲兵訓練中心之故意、過失,是本案允應以憲兵訓練中心為處罰對象,然
    原處分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已有違誤。
五、又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行道樹或其他樹木,除經
    本局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存之行為。」,係以「未經
    核准」為處罰前提要件,如行為人有因未經核准而為上揭條文所述有礙樹木生存
    之行為者,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係處 3  千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惟本案因未經核准所為有礙樹木生存之行為,其係屬一行為或數行為之違反?
    原處分機關並未予究明,換言之,本案係一個未經核准行為或有數個未經核准行
    為?其行為數應如何認定,尚待原處分機關予以釐清;且本案之處罰對象既應為
    行政機關(即憲兵訓練中心),已如前述,該管行政機關是否得予以分區裁罰,
    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再者,原處分機關就違反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之裁處,並未
    定有裁量基準,則本案原處分機關逕以施工區域劃分為 5  區,按分區各以法定
    罰鍰最高額裁處 5  萬元罰鍰,共計 25 萬元,是否妥適?要非無疑。從而原處
    分非無瑕疵,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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