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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914130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9662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2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30、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141300  號
    訴願人  陳林○美
    訴願人  陳○華
    訴願人  陳○敏
    訴願人  陳○英
    訴願人  陳○君
    訴願人  陳○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175130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新北市(下稱本市)五股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土地(坐落本市五股○
○○段○○小段 2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擴大五股都市計畫(部分更
寮及水碓地區)案發布前試辦計畫」範圍內,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9
  年 4  月稽查,經本府農業局認定系爭土地現況設有空廠房,有非作農業使用情事
,並經該局以 109  年 4  月 28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0765866 號函,移請本府地政
局及原處分機關依權責卓處。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4  月 3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
090786423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並限期於 109  年 5  月 31 日前恢復植生綠化在
案。嗣本府環境保護局於 109  年 6  月勘查後,以 109  年 6  月 12 日新北環稽
字第 1091083485 號函檢送「五股垃圾山環境整頓案」歇業無人廠家拆遷後現場照片
清冊予本府農業局,該局遂以 109  年 6  月 2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1189659 號函
,檢送系爭土地後續情形至原處分機關,略以:「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冊資
料認定如下:(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餘(含系爭土地)皆尚未完全恢復植
生綠化。…。」,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系爭土地現況非作農業使用,訴願人已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同細則第 31 條
規定,遂以 109  年 7  月 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126922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
植生綠化,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本府以 109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訴決字
第 1091483164 號函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訴願案號:1099140919)在案。嗣本府環
境保護局再於 109  年 8  月 24 日及 25 日至系爭土地稽查,經本府農業局以 109
  年 8  月 27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1659378 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現況情形至原處分機
關,略以:「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附清冊資料認定如下:…(二)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系爭土地)土地現況有水泥鋪面、水泥構造物、廢棄物等,尚未恢復
農用或植生綠化。…。」,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系爭土地現況仍非作農業使用,遂以
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及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
綠化。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是租給巨○公司,109 年 5  月 15 日就停止租約,訴
    願人每次請該公司把水泥打掉以便植生綠化,他們都說會處理。訴願人也在 109
    年 7  月寄存證信函。原處分機關應該針對訴外人陳○昌才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就系爭土地負有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縱如訴願人所稱已
    出租他人使用,惟原處分機關前以 109  年 4  月 3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786
    423 號函,勸導訴願人限期改善,及以 109  年 7  月 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
    1269227 號函行政處分明確告知訴願人,倘未善盡土地所有權人之維護管理義務
    ,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處以罰鍰。是訴願人已知其對於系爭土地負有積極維護管
    理義務,不可因已告知承租人改善並經推諉而無作為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三、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
    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
    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廢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
    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經本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加油(氣)站
    (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零點 3  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
    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
    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2 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四、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9,案件
    種類:其他違規案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以後查獲:依本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9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3  萬元,最高上限 3
    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五、卷查系爭土地上有水泥鋪面、水泥構造物、廢棄物且未恢復植生綠化,因此仍有
    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情形,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4  月 3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786423 號函勸導訴願人限期 109  年 5  月 31 日前改善,後續並以 109
    年 7  月 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126922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在案。嗣本府環
    境保護局後續勘查並經本府農業局認定後,系爭土地仍有上開違規情形,此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分區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本府農業局 109  年 8  月 27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1659378 號函、109 年 8  月 24 日及 25 日拍攝現場照片
    等資料附卷可稽,因本次違規情形已屬第三次查獲,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
    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點第 1  項附表(九)等規定,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
    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前租與他人並已通知承租人處理等語。查訴願人表示業
    於 109  年 5  月 15 日終止契約,經檢視卷附系爭土地 109  年 8  月 24 日
    及 25 日現狀照片,系爭土地現場仍有鋪設水泥並放置雜物情形,是訴願人迄仍
    未將系爭土地恢復為植生綠化狀態,尚難僅以該地曾租予他人並已通知其處理,
    即得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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