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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9140283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6062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28、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140283  號
    訴願人  周○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02504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本市○○區○○段 563、 564、 566、567 地號等 4  筆土地(民國(下同)61
年 4  月 26 日發布實施土城都市計畫之保護區,下稱系爭土地)上,有未經核准即
逕行設置之鐵皮屋、鐵皮棚架、貨櫃屋、堆置廢棄物、水泥塊及停放大型機具等,未
依法作農業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9 條規
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1 月 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2056481 號函勸導訴
外人陳○璇改善,並副知土地所有權人凌○添等在案。嗣本府農業局於 109  年 2
月 3  日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仍有前揭未依法使用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
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9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
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現由訴外人洪○宏承租使用,原處分機關應對其裁罰,
    不應裁罰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本府農業局 109  年 2  月 3  日現場會勘紀錄,訴願人於「
    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欄位簽名,並載明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另訴願人所提供
    與訴外人洪○宏間之租賃契約資料有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三、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
    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
    下,經本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十八、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原有於都
    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依法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生產且未停止其使用者,得比照
    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下列設施:(一)農舍。但於都市計畫發布
    實施後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且非繼承取得者,不包括之。(二)農作產銷設施、
    林業設施、水產養殖設施、畜牧設施。」、第 29 條規定:「保護區內之土地,
    禁止下列行為。但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行為,為前條第一項各款設施所必
    需,且經本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一、砍伐竹木。但間伐經本府農業主管機
    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三、破壞或污染水源、堵
    塞泉源或改變水路及填埋池塘、沼澤。四、採取土石。五、焚毀竹、木、花、草
    。六、名勝、古蹟及史蹟之破壞或毀滅。七、其他經本府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
    」。
四、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9,案件
    種類:其他違規案件,第 1  次查獲,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
    或土地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新臺幣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五、卷查系爭土地上設有鐵皮屋、鐵皮棚架、貨櫃屋、堆置廢棄物、水泥塊及停放大
    型機具,而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情形,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1 月 4  日
    新北城開字第 1082056481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嗣本府農業局於 109  年 2  月
    3 日至現場會勘,仍查得上開違規情形,此有使用分區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相片 7
    幀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9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等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固非無據。
六、惟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1 月 4  日即知系爭土地上存有設置鐵皮建物、水泥
    鋪面、堆置廢棄物、混凝土塊及鐵皮棚架等違規情形,並以 108  年 11 月 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2056481 號函,勸導當時行為人(即訴外人陳○璇)限期改
    善,本次違規情形既與 108  年 11 月 4  日當時相同,何以本案裁罰相對人更
    改為訴願人,而非訴外人陳○璇,以及訴願人使用或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法律
    上權源(例如是否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訂有租賃契約)等情,俱未見原處分機關予
    以調查釐清。
七、又上開勸導函已副本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凌○添等 8  人,並告以參酌最高行
    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在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
    理由下,仍得因土地所有權人未善盡維護管理義務,而對其處以罰鍰。惟本案自
    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1 月 4  日副本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迄今,土地所有權人
    是否已善盡其恢復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之維護管理義務,亦未見原處分機關予以
    調查釐清。則本案實際違規行為人在未經原處分機關本於客觀事實詳予調查前,
    仍未臻明確,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
    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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