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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9140203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4259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140203  號
    訴願人  賴○培即酒號地○○鏢運動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01868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街 56 號 1  樓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1705 地
號,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
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27 日現場查察,發現現場經營飲酒店業
及室內機械遊樂場(飛鏢),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及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8  年 6  月申請營業登記,後來營運不善,決定歇
    業並變賣店內設備。本案查察當時,因有人要來看設備,於是訴願人之太太始到
    現場打開電源。又訴願人已於 109  年 1  月 21 日辦理歇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業經附近居民多次陳情,本案現場查察當時,發現確
    有經營飲酒店業及室內機械遊樂場之事時,原處分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2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
    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機械式遊樂場…。十二
    、飲酒店業、夜店業。」。
三、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單位:新臺
    幣)項次 3  規定,事件種類屬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
    、浴室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及飲酒店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飲酒店業
    及機械遊樂場,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
    及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8
    年 12 月 27 日查獲現場確有經營飲酒店業及室內機械遊樂場(飛鏢)之情事,
    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營
    業中,供應酒類、調酒)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
五、訴願人雖主張已於 109  年 1  月 21 日辦理歇業,惟仍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
    於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2 款規定,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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