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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9140189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383962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140189  號
    訴願人  黃○薇即七○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4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014317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00 號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00 地號
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本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 108  年 12 月 11 日於現場臨檢查獲,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109 年 1  月 2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90099306 號函,認定系爭建築物現場係經營視
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並未事先柔性勸導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有違
    反規定。該店只有一些親朋好友會來,因景氣不好本來就沒有多少客人上門,且
    稽查當日為朋友餐敘,並無違規行為,請求撤銷或減少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業於 108  年 8  月 2  日經原處分機關裁處訴外人
    丁啟發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是該同一地點於最近 1  年內曾經處分在
    案,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4  項規定
    ,對不同違規人即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是首揭處分未事先勸導即予裁罰,並
    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已於 109  年 2  月 26 日寄送罰鍰分期繳納申請書予訴
    願人,俾其申辦分期繳納罰鍰事宜。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
    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
    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
    (第 1  項)。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
    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
    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築基地總面
    積百分之 10 。(二)一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
    過單一建築基地面積百分之 10 。(三)運動休閒設施: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
    超過單一建築基地面積百分之 10 。(四)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
    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築基地面積百分之
    10。(五)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使用土地面積超過 1  公頃以上,且其區
    位、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經本府審查通過者。(六)倉儲批發業:使用
    土地面積在 1  公頃以上 5  公頃以下、並面臨 12 公尺以上道路,且其申請開
    發事業計畫、財務計畫、經營管理計畫,經本府審查通過者。(七)旅館業及觀
    光旅館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 10 ,以使用整棟
    建築物為限,並應繳納代金予本府(第 2  項)。」。
三、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
    第 1  項附表項次六至項次九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 1  年內曾經勸
    導或處分在案者,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第 4  項)。」,附
    表項次 6  規定,事件種類屬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
    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
    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而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
    營視聽歌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原處分機關前曾以 108  年 8  月 2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813981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對訴外人丁啟發(系爭建築物當時之使
    用人)裁處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在案。系爭建築物嗣經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 108  年 12 月 11 日再查
    獲現場由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本府經濟發展局 109  年 1  月 2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90099306 號函、本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9  年 1  月 15 日新北警海行字第 1093922056 號函檢附
    108 年 12 月 11 日臨檢紀錄表、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在
    案,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查察當日僅為朋友聚餐等語。惟依前揭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查紀
    錄表,系爭建築物自 108  年 10 月 7  日開始營業,每日營業所得約 3  千元
    ,內有點唱式影音視聽歌唱設備 1  部,另經檢視查獲當日現場照片,並有一桌
    客人消費,並提供酒菜,訴願人亦於該臨檢紀錄表上簽名,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
    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
    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等,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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