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140189 號
訴願人 黃○薇即七○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4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014317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00 號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00 地號
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本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 108 年 12 月 11 日於現場臨檢查獲,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109 年 1 月 2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90099306 號函,認定系爭建築物現場係經營視
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並未事先柔性勸導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有違
反規定。該店只有一些親朋好友會來,因景氣不好本來就沒有多少客人上門,且
稽查當日為朋友餐敘,並無違規行為,請求撤銷或減少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業於 108 年 8 月 2 日經原處分機關裁處訴外人
丁啟發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是該同一地點於最近 1 年內曾經處分在
案,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4 項規定
,對不同違規人即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是首揭處分未事先勸導即予裁罰,並
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已於 109 年 2 月 26 日寄送罰鍰分期繳納申請書予訴
願人,俾其申辦分期繳納罰鍰事宜。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
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
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
(第 1 項)。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
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
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築基地總面
積百分之 10 。(二)一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
過單一建築基地面積百分之 10 。(三)運動休閒設施: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
超過單一建築基地面積百分之 10 。(四)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
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築基地面積百分之
10。(五)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使用土地面積超過 1 公頃以上,且其區
位、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經本府審查通過者。(六)倉儲批發業:使用
土地面積在 1 公頃以上 5 公頃以下、並面臨 12 公尺以上道路,且其申請開
發事業計畫、財務計畫、經營管理計畫,經本府審查通過者。(七)旅館業及觀
光旅館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 10 ,以使用整棟
建築物為限,並應繳納代金予本府(第 2 項)。」。
三、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
第 1 項附表項次六至項次九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 1 年內曾經勸
導或處分在案者,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第 4 項)。」,附
表項次 6 規定,事件種類屬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
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
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而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
營視聽歌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原處分機關前曾以 108 年 8 月 2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813981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對訴外人丁啟發(系爭建築物當時之使
用人)裁處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在案。系爭建築物嗣經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 108 年 12 月 11 日再查
獲現場由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本府經濟發展局 109 年 1 月 2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90099306 號函、本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9 年 1 月 15 日新北警海行字第 1093922056 號函檢附
108 年 12 月 11 日臨檢紀錄表、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在
案,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查察當日僅為朋友聚餐等語。惟依前揭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查紀
錄表,系爭建築物自 108 年 10 月 7 日開始營業,每日營業所得約 3 千元
,內有點唱式影音視聽歌唱設備 1 部,另經檢視查獲當日現場照片,並有一桌
客人消費,並提供酒菜,訴願人亦於該臨檢紀錄表上簽名,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
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
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等,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