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140093 號
訴願人 黃○鎮即銘○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8230937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31 號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449 地號,
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經本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於民國(下同)108 年 10 月 26 日查獲經營視聽歌唱、飲酒業,並僱用女子坐檯
陪侍,現場有經營酒家業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
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及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8 年 7 月 6 日開始經營,因不諳法律,經人檢
舉,已於 9 月底因生意不佳而未繼續營業,偶有朋友聚餐。108 年 10 月 26
日進店裡整理內部,當天只有一位朋友幫忙打掃,負責人不在現場,亦無員工和
坐檯情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查察,發現有僱用女子從
事陪侍等情,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酒家業等,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
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
、特種咖啡茶室、三溫暖、一般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
三、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單位:新臺
幣)項次 3 規定,事件種類屬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
、浴室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及飲酒店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中和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酒家業,
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經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 108 年 10 月 26 日查獲現場
經營視聽歌唱、飲酒業,並僱用女子坐檯陪侍,確實有經營酒家業之情事,並經
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係從事酒家業,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
查詢資料、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08 年 11 月 21 日新北警中行字第 1084187
004 號函附 108 年 10 月 26 日臨檢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及本府經濟發展局
108 年 12 月 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82223312 號函等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8 年 9 月未繼續營業,且查察當日並無員工等語。惟依
前揭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僱用 2 名女子,並有 1 桌客人消
費,並有提供酒菜,訴願人亦於該臨檢紀錄表上簽名,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
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
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及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等,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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