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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9091319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00226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91319  號
    訴願人  周○麗
    代理人  許○華
    代理人  李○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1802592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板橋區○○路○段 77 號 1  樓建築物(坐落於本市○
○區○○段 2338 及 2338-1 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
築物)予訴外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前以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 1
4 日北城開字第 10615320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7  年 7  月 12 日新北城
開字第 107128466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阮○甄(即尚○讚
小吃店,下稱阮君)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 9  萬元罰鍰;復以 108  年 2  月 1
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01888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9  年 4  月 9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055755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林○龍(即尚○
小吃店,下稱林君)6 萬元及 9  萬元罰鍰。前開 4  號函文均經原處分機關副知系
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應善盡維護管理其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在案。嗣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於 109  年 7  月 14 日至系
爭建築物臨檢,查獲該址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遂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
。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9  年 9  月 22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18025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阮君 9  萬元
罰鍰並限期改善。原處分機關併以訴願人業經前開 4  號函文通知其善盡維護其建物
合法使用之義務,惟仍提供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
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以 109  年 9  月 2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1802592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下稱系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且限訴願人於系爭號函及處分
書送達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訴願人因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不同且近年身體體弱,
    故承租人做何使用,無從知悉,直至 109  年 9  月 24 日收到系爭號函才知此
    情。再者,訴願人於知情後立即去電要求承租人改善,否則終止租賃關係,另以
    存證信函告知終止租約,並向本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申請租賃糾紛調解。原處分
    機關所訴未有改善之積極作為,為不實指控。並且,原處分機關未積極詢問訴願
    人正確通訊地址,未查證訴願人是否收到函文,且先前函文未寄存派出所,亦未
    寄存區公所等,應為未送達,原處分機關視同訴願人已收到,令人不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訴願人
    不得僅以口頭告知承租人改善,即免除其積極改善之作為義務。再者,歷次函文
    皆有寄存送達,且送達地址與系爭號函及處分書相同,訴願人表示未收到函文,
    有規避責任之嫌。原處分機關於近 3  年已副知及勸導訴願人超過 3  次,原處
    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
    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
    反本法事件時,應對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副知
    或勸導之。但於最近 3  年內副知或勸導超過 3  次後,應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併裁處最低法定額度罰鍰並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築物予訴外
    人經營視聽歌唱業,核與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前以 106  年 8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6
    15320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7  年 7  月 1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1284
    66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阮君 6  萬元及 9  萬元罰鍰
    ;復以 108  年 2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01888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及 109  年 4  月 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55755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林君 6  萬元及 9  萬元罰鍰。前開 4  號函文均經原處分機
    關副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請其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
    定之維持其所有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如續有違規情事,將追究其狀態責
    任,並經合法送達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於 109  年 7  月
     14 日至系爭建築物臨檢,查獲該址仍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此有上開
    函文及其送達證書、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 109  年 7  月 17 日新北警海行字第 1093952568 號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9  年 7  月 14 日臨檢紀錄表、109 年 7  月 14 日新
    北市政府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61532046 號函、
    107 年 7  月 1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1284664 號函、108 年 2  月 11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80188891 號函及 109  年 4  月 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557558
    號函等 4  號函皆未合法送達,且其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不同,原處分機關未積
    極詢問其通訊地址,即視其已收受函文令人不服等語。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
    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
    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
    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
    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
    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卷
    查原處分機關歷次副知函文均以訴願人戶籍地址(同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記地址
    ):「新北市○○區○○里 031  鄰○○路 5  號」為送達地址,因郵務人員未
    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寄存於送達地之鶯歌郵局,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
    主張,尚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身體病弱,並不知情,且已於收受系爭號函及處分書後,立即去
    電要求承租人改善,並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另亦申請租賃糾紛調解等,而有改
    善之積極作為等語。惟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規
    ,本負有使其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縱其出租予他人使用,仍應負擔狀態責任,
    確實監督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情形。是本件系爭建築物再次遭查獲現場有違規經營
    視聽歌唱業之情事,且業經原處分機關前以 4  號函文副知訴願人其法律義務在
    案,要難謂訴願人已盡其督導之責。縱使訴願人於受處分後有終止租賃契約等作
    為,惟核屬事後改善作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
    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且限訴願人於系爭號函及處分書送達次日
    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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