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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909113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7391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91135  號
    訴願人  李○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149282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林○強所有位於新北市(下稱本市)○○區○○路 131  號建築物
(坐落本市○○段 449  地號土地,屬中和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經
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因訴外人黃○鎮(下稱黃君)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
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1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1449578 號函勸導改善,復於 108  年 10 月 26
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臨檢查獲經營酒家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8  年 12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230937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黃君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 109  年 6  月 2
6 日訪查系爭建築物,發現訴願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遂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0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9  年 8  月 13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9149282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場所係由 30 位會員組成之會所,無營業情事,且無查訪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警局函告之事並無任何證據佐證,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中和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勸
    導改善及裁處在案。復經本府警察局至該址訪查,現場仍供作視聽歌唱業使用。
    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
    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
    動物園、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明定。又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及第 4  項規
    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第 1
    項附表項次 6  至項次 9  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 1  年內曾經勸導
    或處分在案者,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第 4  項)。」,附表
    (單位:新臺幣)項次 6  規定:
    ┌─┬────┬───┬────┬──────┬─────┬────┐
    │項│事件種類│本府主│第一次查│第二次查獲  │第三次以後│備註    │
    │次│        │政機關│獲      │            │查獲      │        │
    │  │        │及認定│        │            │          │        │
    │  │        │方式  │        │            │          │        │
    ├─┼────┼───┼────┼──────┼─────┼────┤
    │六│視聽歌唱│由警察│勸導改善│依本法第 79 │依本法第  │本項勸導│
    │  │場之違規│局、經│。      │條第 1  項規│79 條第 1 │及命為一│
    │  │使用事件│濟發展│        │定處違規人 6│項規定處違│定行為期│
    │  │        │局或城│        │萬元及命為一│規人 9  萬│間原則為│
    │  │        │鄉發展│        │定行為。    │元,按次累│2 個月內│
    │  │        │局認定│        │            │計加處 3  │。      │
    │  │        │。    │        │            │萬元,最高│        │
    │  │        │      │        │            │上限 30 萬│        │
    │  │        │      │        │            │元及命為一│        │
    │  │        │      │        │            │定行為。  │        │
    └─┴────┴───┴────┴──────┴─────┴────┘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中和都市計畫之住宅區,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
    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因訴外人黃君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8  月
     1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1449578 號函勸導改善,復以 108  年 12 月 13 日新
    北城開字第 108230937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及限期改善在案。嗣經本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於 109  年 6  月 26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查訪,並經本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員警於 109  年 6  月 30 日約談訴願人,訴願人有於本市住宅區內
    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查訪時間:109 年 6  月 30 日)、本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09  年 7  月 20 日新北警中行字第 1094705312 號函及現
    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係由 30 位會員組成之會所,並無營業之情事等語。惟依
    109 年 6  月 26 日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築物內設有開放式桌椅及視聽歌唱設
    備。又依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查訪時間:109 年 6  月
     30 日)所載,訴願人自承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採會員制,其為會長,使用該場所
    須繳交入會費 3,000  元,3,000 元為 30 點,1 點可消費 3  小時,現場提供
    視聽歌唱服務,並有販售飲料等,可認訴願人有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之
    情事。另本案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詢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本府經
    發局)本案行業別認定,本府經發局以 109  年 7  月 30 日新北經商字 10913
    99629 號函函復認該場所係經營視聽歌唱業。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建築物前因訴外人黃君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於 108  年 8
    月 12 日及 108  年 12 月 13 日分別經勸導及處分在案,對本件訴願人於住宅
    區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
    定一事,不經勸導而逕依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4  項及其附表項次 6  規
    定,以系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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