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91135 號
訴願人 李○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149282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林○強所有位於新北市(下稱本市)○○區○○路 131 號建築物
(坐落本市○○段 449 地號土地,屬中和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經
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因訴外人黃○鎮(下稱黃君)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
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1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1449578 號函勸導改善,復於 108 年 10 月 26
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臨檢查獲經營酒家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8 年 12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230937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黃君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 109 年 6 月 2
6 日訪查系爭建築物,發現訴願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遂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0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9 年 8 月 13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9149282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場所係由 30 位會員組成之會所,無營業情事,且無查訪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警局函告之事並無任何證據佐證,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中和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勸
導改善及裁處在案。復經本府警察局至該址訪查,現場仍供作視聽歌唱業使用。
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
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
動物園、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明定。又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及第 4 項規
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第 1
項附表項次 6 至項次 9 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 1 年內曾經勸導
或處分在案者,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第 4 項)。」,附表
(單位:新臺幣)項次 6 規定:
┌─┬────┬───┬────┬──────┬─────┬────┐
│項│事件種類│本府主│第一次查│第二次查獲 │第三次以後│備註 │
│次│ │政機關│獲 │ │查獲 │ │
│ │ │及認定│ │ │ │ │
│ │ │方式 │ │ │ │ │
├─┼────┼───┼────┼──────┼─────┼────┤
│六│視聽歌唱│由警察│勸導改善│依本法第 79 │依本法第 │本項勸導│
│ │場之違規│局、經│。 │條第 1 項規│79 條第 1 │及命為一│
│ │使用事件│濟發展│ │定處違規人 6│項規定處違│定行為期│
│ │ │局或城│ │萬元及命為一│規人 9 萬│間原則為│
│ │ │鄉發展│ │定行為。 │元,按次累│2 個月內│
│ │ │局認定│ │ │計加處 3 │。 │
│ │ │。 │ │ │萬元,最高│ │
│ │ │ │ │ │上限 30 萬│ │
│ │ │ │ │ │元及命為一│ │
│ │ │ │ │ │定行為。 │ │
└─┴────┴───┴────┴──────┴─────┴────┘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中和都市計畫之住宅區,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
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因訴外人黃君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8 月
1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1449578 號函勸導改善,復以 108 年 12 月 13 日新
北城開字第 108230937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及限期改善在案。嗣經本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於 109 年 6 月 26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查訪,並經本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員警於 109 年 6 月 30 日約談訴願人,訴願人有於本市住宅區內
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查訪時間:109 年 6 月 30 日)、本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09 年 7 月 20 日新北警中行字第 1094705312 號函及現
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係由 30 位會員組成之會所,並無營業之情事等語。惟依
109 年 6 月 26 日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築物內設有開放式桌椅及視聽歌唱設
備。又依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查訪時間:109 年 6 月
30 日)所載,訴願人自承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採會員制,其為會長,使用該場所
須繳交入會費 3,000 元,3,000 元為 30 點,1 點可消費 3 小時,現場提供
視聽歌唱服務,並有販售飲料等,可認訴願人有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之
情事。另本案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詢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本府經
發局)本案行業別認定,本府經發局以 109 年 7 月 30 日新北經商字 10913
99629 號函函復認該場所係經營視聽歌唱業。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建築物前因訴外人黃君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於 108 年 8
月 12 日及 108 年 12 月 13 日分別經勸導及處分在案,對本件訴願人於住宅
區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
定一事,不經勸導而逕依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4 項及其附表項次 6 規
定,以系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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