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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9090248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5295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56、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90248  號
    訴願人  郭○緯即森○餐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02784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楊○美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60 號建築物(坐落本市○○區
○○段 575  地號土地,屬中和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飲酒店業
(商業登記名稱:森○餐坊,市招:G0000000G 複合式泡沫紅茶店)。該址前因訴願
人經營飲酒店業違反都市計畫相關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12 月
 22 日以新北城開字第 1072408055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 108  年 11 月 28 日現場查察,訴願人仍有違
法經營飲酒店業之事實,遂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酌處。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經營複合式餐飲店,菜單多為飲料、餐飲、輕食等,經
    營項目有餐館業、菸酒零售業及飲料店業,並非飲酒店業。臨檢時簽名者為計時
    員工,如認為係飲酒店應至現場會勘,懇請重新查辦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中和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建物經營飲酒店業,已違反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 1
    07  年 12 月 2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2408055 號函裁處在案。惟依本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於 108  年 11 月 28 日至現場查察,該址仍繼續經飲酒店業使用,並
    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係經營飲酒店業。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
    及相關法令所為,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9  年 3  月 13 日訴願書中僅記載「新北經商二字第 109
    018669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於
    訴願書附具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經本府以 109  年 3  月 25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90535705 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復於 109  年 4  月 14 日提出訴願
    補充理由書,陳明請求撤銷罰鍰,並檢附本府城鄉發展局 109  年 2  月 24 日
    新北城開字第 1090278449 號函影本,是核其真意,訴願書所載函號應係誤植,
    訴願人應係對本府城鄉發展局 109  年 2  月 2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278449
    號函表示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三、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
    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二、飲酒店業…。」,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第 1  項
    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查獲數
    論計(第 3  項)。」,附表(單位:新臺幣)項次 3  規定,事件種類屬舞廳
    (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及飲酒
    店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
    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中和都市計畫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酒店
    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因訴願人經營飲酒店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
    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現為第 12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12 月 2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2408055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於 108  年 11 月 28 日再度至該址查察,查獲現場仍有繼續違法經營飲酒
    店業之情事,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 108  年 11 月 28 日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為經營複合式餐飲店,菜單多為飲料、餐飲、輕食等,經營項目有
    餐館業、菸酒零售業及飲料店業,並非飲酒店業等語。惟查 108  年 11 月 28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載明該址營業項目有「餐酒
    」,現場有提供酒類,業經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無誤,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現
    場菜單亦有啤酒、威士忌等酒類飲品。另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府經濟發展
    局本案行業別認定,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109  年 2  月 11 日新北經商字 10901
    86694 號函認定現場係經營飲酒店業,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地點第 2  次遭查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3  項及
    其附表項次 3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限
    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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