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0306人
號: 109909020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42143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5、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90202  號
    訴願人  蔡○在即紅○陽養生館
    代理人  涂○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02740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李○忠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22 號 1  樓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970  地號土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商業區,商業登記名稱:紅○陽養生館)經營養生館。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
5 年 2  月 26 日遭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將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
務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4  月 1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623396 號函勸
導訴願人在案。復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108  年 10 月 3  日查獲有違規作為性
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情事,並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108  年 11 月 28 日、109
年 2  月 13 日派員訪談附近店家、民眾,認有妨礙商業區商業便利與發展之情形,
遂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紅○陽養生館之負責人,遂以訴願
人擅將都市計畫範圍內商業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 35 條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將該商業登記場所作為性
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已要求技師只能從事按摩工作,並無性交易服務事實,且未
    經法院判定違法,亦無造成鄰居不便及妨礙周遭商業發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依相關卷
    證資料足堪證明案發當時系爭建築物確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妨礙商業區商業
    便利與發展之情形,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
    便利。」、「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
    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不得為下
    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二、其他經本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
    全及衛生,並依法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
    、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12 款所明定。復
    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單位:新臺幣
    )項次 4  規定,事件種類屬性交易服務場所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新臺幣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再按都市計畫法第 1  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
    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及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
    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
    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而性交易行業
    之存在有礙善良風俗,亦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故限制性交易行業之存在空間,
    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換言之,改善
    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地方均衡發展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職責,為保障居民不
    受色情侵擾,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自不能坐視性交易行業隱藏於合法行業,侵擾居
    民生活環境及妨礙正常商業發展。又自整體法規範秩序觀之,性交易行業係採原
    則禁止,例外許可之模式,以期兼顧社會發展與居民生活環境(最高行政法院 1
    09  年度判字第 105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 1206 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性交易行業之管制屬地方自治事項,從而本市既無經自治條例劃
    設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為達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自得藉由公權力
    之行使,排除性交易行業,進而保障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商業區,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紅○陽養
    生館。又訴願人曾於 105  年 2  月 26 日遭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將系爭建
    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4  月 12 日
    新北城開字第 1050623396 號函勸導訴願人在案。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復於 108
    年 10 月 3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遂移請原
    處分機關查處,此有本府警察局 108  年 11 月 19 日新北警行字第 108213871
    6 號函檢附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8  年 10 月 3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 1083499
    286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8  年 10 月 3  日調查筆錄、
    本府警察局 108  年 10 月 28 日新北警鑑字第 1082022417 號鑑驗書、鄰近商
    家訪談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本府警察局之卷
    附資料,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充當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之情事非僅偶一發生之
    情形,有違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遂依法裁處訴願人。
五、本件訴願人主張已要求技師只能從事按摩工作,並無性交易服務事實,且未經法
    院判定違法,亦無造成鄰居不便及妨礙周遭商業發展等語。惟查本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 105  年 2  月 27 日新北警重刑字 1053251592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 108  年 10 月 3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 1083499286 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訴外人謝姓顧客於調查筆錄之陳述、本府警察局鑑驗書及現場照片數幀
    等,足見該址確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亦非偶然發生之情事。且訴願人
    既為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對其營業場所自負有為合法使用及監督管理其營業場
    所之從業人員合法行事之注意義務,避免其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服務使用,非僅
    泛稱已要求技師僅能從事按摩工作而得免責。是訴願人稱系爭建築物從未被查獲
    有性交易服務事實,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場所作為
    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