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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909018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3634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90181  號
    訴願人  林○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8229832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白○雄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34  號建築物(坐落本市○○
區○○段 275  地號土地,屬淡水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
唱業。該址前因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7 年 7  月 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1219013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 108  年
 2  月 12 日臨檢,訴願人仍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8  年 3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0498793 號
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8  年 10 月 30 日再度查獲
該址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8  年 10 月 30 日稽查時並不在場,且當日該場地係
    出借予友人聚會使用,已無營業之情事,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淡水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顯已違反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 108  年 3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0498793 號函裁處在案。惟依 108  年 10 月 30 日稽
    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顯示,現場仍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使用,確實仍有違反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裁處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均係依法所為,訴願人主張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
    物園、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查獲
    數論計(第 3  項)。」,附表項次 6  規定,事件種類屬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
    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以後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7
    項規定處違規人 9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3  萬元,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
    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淡水都市計畫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
    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因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7  月 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1219013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於 108  年 2  月 12 日至該址臨檢,訴願人仍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
    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8  年 3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0498793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
    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嗣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於 108  年 10 月 30 日再度至該址查察,查獲現場仍有繼續違法經營視聽歌唱
    業之情事,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小組 108  年 10 月 30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
    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8  年 10 月 30 日稽查時不在場,且當日該場地係出借予
    友人聚會使用,已無營業之情事等語。惟查 108  年 10 月 30 日新北市建築物
    公共安全抽查紀錄表載明該址係作為視聽歌唱場所,業經訴願人於受檢場所使用
    人欄簽名確認無誤。另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府經濟發展局本案行業別認定
    ,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109  年 2  月 12 日新北經商字 1090183794 號函復認定
    該場所屬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視聽歌唱業」。顯見該處所
    確係經營視聽歌唱業,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最
    近 3  年內於同一地點第 3  次遭查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
    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3  項及其附表項次 6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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