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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9071254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8927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30、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71254  號
    訴願人  張○珍即明○○星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158916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3  段 178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
於本市○○區○○段 500  地號土地,屬樹林都市計畫之第 1  種住宅區,市招:明
○○星小吃店)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因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9 年
 2  月 1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175802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復經本府派員於
 109  年 7  月 21 日現場稽查,查獲訴願人仍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並通
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近日因疫情關係,即便小吃料理亦幾無客人,生計大受影響
    ,除了 109  年 7  月 28 日向貴府工務局陳述關於防火避難有改善外,近日幾
    已停止任何營業行為,且稽查當日現場似無有任何視聽歌唱行為,雖尚留歌本數
    本,但無任何客人有點播行為,只有數位親友來店餐敘,並無任何買賣金額之交
    易行為,本人亦尋勞動部培養第 2  專長往 2  度就業尋求生計,本店現已著手
    拆除相關設備,懇請撤銷 6  萬元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樹林都市計畫之第 1  種住宅區之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
    歌唱業,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該址前經原處分機
    關 109  年 2  月 1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175802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
    惟依 109  年 7  月 21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顯示,現場
    仍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使用,確實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之事實,
    並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均係依法所為,訴願人主張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
三、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表(第 1  項)。……第 1  項附表項次六至項次九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
    地點最近 1  年內曾經勸導或處分在案者,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
    之(第 4  項)。」,附表:
    ┌─┬────┬───┬────┬──────┬─────┬────┐
    │項│事件種類│本府主│第一次查│第二次查獲  │第三次以後│備註    │
    │次│        │政機關│獲      │            │查獲      │        │
    │  │        │及認定│        │            │          │        │
    │  │        │方式  │        │            │          │        │
    ├─┼────┼───┼────┼──────┼─────┼────┤
    │六│視聽歌唱│由警察│勸導改善│依本法第 79 │依本法第  │本項勸導│
    │  │場之違規│局、經│。      │條第 1  項規│79 條第 1 │及命為一│
    │  │使用事件│濟發展│        │定處違規人 6│項規定處違│定行為期│
    │  │        │局或城│        │萬元及命為一│規人 9  萬│間原則為│
    │  │        │鄉發展│        │定行為。    │元,按次累│2 個月內│
    │  │        │局認定│        │            │計加處 3  │。      │
    │  │        │。    │        │            │萬元,最高│        │
    │  │        │      │        │            │上限 30 萬│        │
    │  │        │      │        │            │元及命為一│        │
    │  │        │      │        │            │定行為。  │        │
    └─┴────┴───┴────┴──────┴─────┴────┘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樹林都市計畫之第 1  種住宅區,而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
    營視聽歌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
    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因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
    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2
    月 1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175802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復經本府派員於
    109 年 7  月 21 日現場稽查,訴願人仍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並通報
    原處分機關查處,且依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載,該商號之負責人為張○珍無誤。
    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109 年 7  月 21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
    ,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疫情關係,即便小吃料理亦幾無客人,生計大受影響,除了 109
    年 7  月 28 日向工務局陳述關於防火避難有改善外,幾已停止任何營業行為,
    且稽查當日現場似無有任何視聽歌唱行為,雖尚留歌本數本,但無任何客人有點
    播行為,只有數位親友來店餐敘,並無任何交易行為,本人也尋求勞動部培養第
    2 專長往 2  度就業找生計,店內現已著手拆除相關設備等語。查行業別及現場
    實際商業活動之認定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依現場使用之事實
    認定,且查 109  年 7  月 21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稽查照片所示
    ,稽查時現場設有視聽伴唱設備 1  組,每首歌 10 元,基本消費 100  元,桌
    位 6  組,店內供應乾果類、熱炒,酒類標價 100  元至 1,500  元,此有本府
    經濟發展局 109  年 8  月 10 日以新北經商字 1091484664 號函檢送系爭建築
    物 109  年 7  月 21 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照片可查,訴願人主張,尚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
    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4  項及其附表項次 6  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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