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70979 號
訴願人 林○志即你○我滷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12946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黃○賢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56 號建築物(坐落於本市○○
區○○段 1062 地號土地,屬樹林都市計畫之第一種住宅區,市招:你○我滷味,下
稱系爭建築物)經營飲酒店業。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1
8 日現場查獲訴願人有上述違規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命訴願人於 14 日內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餐廳廚房在內場,沒有客人的狀態下,外場看不見任何食材;且
109 年 6 月 18 日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時,僅在餐廳外場做拍照跟簡單詢問,
當日外場負責員工為新進員工,導致現場勘查人員有所誤會,沒有正確了解餐廳
營運,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樹林都市計畫之第一種住宅區建物經營飲酒店業,顯已
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經本府聯合稽
查小組於 109 年 6 月 18 日現場查獲訴願人仍有上開違規使用之事實,原處
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裁處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均係依
法所為,訴願人主張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二、飲酒店業、夜店業。」。
三、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表(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
內於同一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查獲數論計(第 3 項)。……。」及附表項次 3
(如下表):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樹林都市計畫之第一種住宅區,而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
飲酒店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9 年 6 月 18 日現場
查獲訴願人有上開違規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訴願人於 1
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9 年 6 月 18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餐廳廚房在內場,
沒有客人的狀態下,外場看不見任何食材;且 109 年 6 月 18 日原處分機關
現場勘查時,僅在餐廳外場做拍照跟簡單詢問,當日外場負責員工為新進員工,
導致現場勘查人員有所誤會,沒有正確了解餐廳營運等語。查依 109 年 6 月
18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稽查照片所示,稽查時現場設有桌位 6
組,有 1 位客人消費中,店內訂有低消 120 元,調酒類標價則訂價 160 元
至 350 元,Beer 的銷售展示,以及數十瓶酒類、酒瓶陳列放置於桌面上及地
板上,訴願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及其附
表項次 3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其於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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