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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9070979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5636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70979  號
    訴願人  林○志即你○我滷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12946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黃○賢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56 號建築物(坐落於本市○○
區○○段 1062 地號土地,屬樹林都市計畫之第一種住宅區,市招:你○我滷味,下
稱系爭建築物)經營飲酒店業。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1
8 日現場查獲訴願人有上述違規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命訴願人於 14 日內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餐廳廚房在內場,沒有客人的狀態下,外場看不見任何食材;且
    109 年 6  月 18 日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時,僅在餐廳外場做拍照跟簡單詢問,
    當日外場負責員工為新進員工,導致現場勘查人員有所誤會,沒有正確了解餐廳
    營運,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樹林都市計畫之第一種住宅區建物經營飲酒店業,顯已
    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經本府聯合稽
    查小組於 109  年 6  月 18 日現場查獲訴願人仍有上開違規使用之事實,原處
    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裁處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均係依
    法所為,訴願人主張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二、飲酒店業、夜店業。」。
三、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表(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
    內於同一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查獲數論計(第 3  項)。……。」及附表項次 3
    (如下表):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樹林都市計畫之第一種住宅區,而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
    飲酒店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9  年 6  月 18 日現場
    查獲訴願人有上開違規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訴願人於 1
    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9 年 6  月 18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餐廳廚房在內場,
    沒有客人的狀態下,外場看不見任何食材;且 109  年 6  月 18 日原處分機關
    現場勘查時,僅在餐廳外場做拍照跟簡單詢問,當日外場負責員工為新進員工,
    導致現場勘查人員有所誤會,沒有正確了解餐廳營運等語。查依 109  年 6  月
     18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稽查照片所示,稽查時現場設有桌位 6
    組,有 1  位客人消費中,店內訂有低消 120  元,調酒類標價則訂價 160  元
    至 350  元,Beer  的銷售展示,以及數十瓶酒類、酒瓶陳列放置於桌面上及地
    板上,訴願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及其附
    表項次 3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其於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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